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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诉普宁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炳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湖景大道横XX。


法定代表人:姚XX。


委托代理人:范炳荣,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74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


被告:普宁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村东XX。


法定代表人:叶XX。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普宁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炳荣、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有着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从2011年5月起至2012年6月止,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及规格的布品辅料用于深加工,被告在每次订购并收到原告的货物后,都未能按时付款;2012年9月9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下同)989492.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3年11月原告退还部分货物冲抵欠款,被告尚欠货款875075.82元拒不偿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75075.8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0439.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暂计至2013年12月1日,至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经营及诉讼主体资格。


3.催款通知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经与原告对账结算,被告盖章确认合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9492.62元的事实。


4.各月份的对账明细原件1份(2011年5月、7月、12月及2012年1月、6月),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货物买卖及价款。


5.2011年12月的订购合约单、订货单、出货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2011年6月的买卖情况及价款数。


6.2012年1月的订购合约单、订货单、出货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2012年1月的买卖情况及价款数。


7.2012年6月的部分订购合约单、订货单、出货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2012年6月的部分买卖情况及价款数。


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5月起至2012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及规格的布品辅料用于深加工,至2012年9月9日经双方在催款通知单上核对,被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89492.62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经对帐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还50000元、2013年6月还20000元、2013年11月还20000元、2013年11分底退还货物价值24416.8元,总共被告已还款114416.8元,尚欠原告货款875075.82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因生意往来,至2012年9月9日结欠原告货款989492.62元,被告在催款通知单上核对后盖章并交原告存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2年9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9492.62元,证据充分,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先后共还款114416.8元,尚欠原告货款875075.82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货款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和确认交易习惯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的货款875075.8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原告没有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宁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货款人民币875075.82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5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XX


代理审判员  张X告


人民陪审员  赖XX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 2014-05-14
  • 普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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