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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与阚XX、郓城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5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喻XX。


委托代理人覃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被告阚XX。


委托代理人阚XX,男,1990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郓城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XX。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XX,组织机构代码868XXXX8042-8。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XX与被告阚XX、郓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XX的委托代理人阚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诉称:2013年1月14日14时58分左右,被告阚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XX(上海方向)1121Km处附近,车头碰撞同车道前方陈XX驾驶的沪C×××××轿车车尾,致沪C×××××轿车再与护栏相撞并燃烧,沪C×××××轿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到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53905.5元(医疗费8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2403元、住宿费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阚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将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费8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2863.5元、住宿费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鉴定费25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赔偿总额确定为243890元


被告阚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阚XX是鲁X×××××车及鲁X×××××挂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我公司是登记车主,对挂靠车辆没有运营支配权,仅为挂靠车辆提供经营服务,收取管理费,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在同一交通事故的(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790号一案中,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医疗费20000元。2、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4时58分左右,被告阚XX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XX(上海方向)1121Km处附近,车头碰撞同车道前方陈XX驾驶的沪C×××××轿车车尾,致沪C×××××轿车再与护栏相撞并燃烧,沪C×××××轿车乘员喻XX、李XX受伤。2013年1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4年2月25日入住苏州市立医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计69天。


2014年7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1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喻XX此次交通事故致其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为九伤残级;余伤不足评残。2、喻XX受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适。”


另查明:原告喻XX出生于1968年7月24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4周岁,户籍地在安徽省××县××村十九组11号,自2011年3月起居住在上海××区××镇×××村652号201室,于2011年4月1日与上海××厨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


又查明: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为该主挂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在与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790号一案中,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XX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镇×××村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镇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人身损失先行赔偿。因本案还导致了李XX受伤,现无法确定李XX人身损失,又因XX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喻XX医疗费2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XX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即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应当由鲁X×××××及鲁X×××××挂机动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侵权人阚XX与登记车主XX公司之间就鲁X×××××及鲁X×××××挂机动车的法律关系,故鲁X×××××及鲁X×××××挂机动方的赔偿义务由侵权人阚XX承担,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XX公司主张阚XX是鲁X×××××车及鲁X×××××挂车的所有人,其是被挂靠公司的事实即使成立,被告XX公司也应对阚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认定为8612.5元。原告主张8254.5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认定为1242元(18元/天×69天)。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3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其提供的劳动合动书,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酌情按苏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为11760元(1680元/月÷30天×210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90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护理费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1)。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44周岁,虽户籍地在安徽省××县××村十九组11号,但自2011年3月起在上海市居住和工作,已不以务农为生,其要求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喻XX此次交通事故致其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为九伤残级;余伤不足评残”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75404元(43851元/年×20%×20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所需,结合有效票据,酌定为1500元


关于住宿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住宿所需的合理费用,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并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酌定为720元。


关于鉴定费252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因无医嘱,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18600.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及鉴定费108600.5元,由被告阚XX全额赔偿,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喻XX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二、被告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喻XX赔偿款108600.5元,被告郓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喻XX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9×××84)


三、驳回原告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原告喻XX负担514元,被告阚XX、郓城XX公司共同负担444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明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秦怀平



书 记 员 陆XX


  • 2014-11-14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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