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
法定代理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XX,上海XX律师。
被告熊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朱XX与被告熊XX、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法定代理人孙XX、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1月8日8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闵行区莘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莘XX向东约20米处,因被告李XX在路边违规停车并装卸货物,原告被滑落的货物砸伤头部;事发后,原告在被告熊XX陪同下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嗣后,因两被告相互推诿,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08.69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34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物损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合计161,766.69元。
被告熊XX辩称:其经营防盗窗的生意;事发当天,其通过案外人司计划联系了被告李XX到其处装运防盗窗等货物,双方约定,装运费180元,由李XX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当天早上,李XX独自驾车到其处,将车停在马路边,其帮忙把防盗窗搬到货车旁,由李XX将防盗窗搬上车;因李XX捆绑不当,导致防盗窗从货车上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其当即陪原告去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1,752.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天,其手下的工人与李XX一同送货至目的地,双方结算了装运费180元。熊XX认为,其与李XX之间存在运输承揽关系,其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2013年1月8日上午,司计划电话联系其至被告熊XX处拉货,其与熊XX口头约定运费180元,但不负责装卸;装货时,其将车停在路边,由熊XX的老公和工人把防盗窗搬上车,后因车上的防盗窗未固定住,导致跌落,将原告砸伤;事发后,熊XX陪原告去医院,其与工人一起把车上的货重新捆绑,之后其与熊XX的老公、工人一起送货到目的地;送货后双方结算了运费;三天后,其接到派出所的电话。李XX认为,其从事运输行业,仅负责运输货物,不负责装卸货物,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早8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闵行区莘沥路北XX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莘沥路XXX号时,正逢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豫NGXXXX货车停靠在该处,原告被货车上掉落的防盗窗砸伤。事发后,原告由被告熊XX陪同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脑挫伤、软组织挫伤(右额、左肩、左胸)。次日,原告入院予以抗炎、神经营养药物治疗等,于2013年1月20日出院。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9,708.70元,熊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52.50元。
2013年8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XX于2013年1月8日被坠物砸到头部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朱XX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3、被鉴定人朱XX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教育教学研究所总务处工作。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5,000元。
还查明,被告熊XX与案外人戴XX共同经营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兴龙塑钢门窗装潢部,从事门窗加工等。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护理费按1,620元/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40元计、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物损费按200元计、交通费按200元计、医疗辅助器具费按100元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门急诊自费病历卡、摄片、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统计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熊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被从豫NGXXXX货车上掉落的防盗窗砸伤,其所受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两被告的陈述,事发时,熊XX一方参与搬运防盗窗,后该防盗窗从货车上掉落,熊XX作为该货物的所有人,在搬运过程中未尽管理、防护等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XX作为货车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确保将防盗窗妥善捆绑、牢固安放在货车上,以保障安全,同时李XX将货车违规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亦是导致原告从货车旁经过时被防盗窗砸伤的原因力之一。因此,两被告虽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且对损害结果无共同的认识,但各自在装运货物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所致的过错行为偶然意合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本院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熊XX称其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运输承揽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诉讼中,原、被告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实际合理损失,经核实相关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1,461.20元(包括被告熊XX垫付的医疗费1,752.50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证明其在上海市闵行区教育教学研究所工作,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误工损失,故对于该项赔偿项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现其主张按80,376元计,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61.2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108,617.20元,由两被告各按50%赔偿计54,308.60元。鉴于被告熊XX已垫付医疗费1,752.50元,故熊XX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2,556.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赔偿款52,556.1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赔偿款54,308.6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7.66元,由原告朱XX负担581.66元,被告熊XX负担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XX负担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刚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