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X。
委托代理人冯X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向都,XXXX律师。
被告江XX。
原告殷X与被告江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铁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盈、人民陪审员梅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经XXXX居间介绍就XX市浦东新区牌楼东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8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出让给原告。然而,在原告陆续支付了84,602.56元定金后,才得知系争房屋在双方签署居间协议前就被法院司法查封了。原告认为,双方签约应建立在诚信基础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侵害,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59,210.88元,即返还定金84,602.56元,同时依照定金罚则由被告支付74,608.32元。
被告江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殷X作为买受方(乙方)与被告江XX作为出卖方(甲方)就系争房屋签署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款为183万元,产权待办;首付款145万元,待房地产交付乙方,甲、乙双方签署《房地产交接书》确认无误后十个工作日,由居间方转付甲方(注:首付款项将用于替甲方办理一手产证时交付税、费及归还甲方贷款银行之用),……;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30天内共同赴居间方签订《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居间协议盖有XXXX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员劳XX签字。2013年6月12日,被告江XX出具收条一张,表示收到原告殷X2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同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联ATM机器提取现金5,000元,又通过银行柜台取款60,000元,由XXXX向原告殷X出具收条一张,表示收到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定金6万元,并在该收款收据下方写明“原业主开具定金收条后换回此收据”。2013年6月17日及2013年6月27日,就系争房屋分别缴纳了XX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4,602.56元及契税59,605.44元,系争房屋上述缴费单据原件均在原告处,就《XX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上备注信息表示“不可办证”。原告表示上述费用均是由原告向XXXX支付的64,602.56元中代为缴付,对此案外人劳XX出具证言予以确认。签订居间协议后30日内,双方并未就系争房屋继续签署《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另查,系争房屋为被告向XX浦汇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至原告2013年9月24日至相关部门查询,系争房屋预告登记信息登记预购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江XX,2013年3月29日系争房屋因他案被本院预查封,限制日期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XX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证人证言、XX市房地产登记簿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通过2013年6月13日居间协议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约定在签订协议后30天内签署《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双方约定相应的定金用以担保今后《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原告所缴纳的2万元意向金在被告签署居间协议转为定金,对此,被告也确实出具了收到2万元定金的收条,对于该2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确认为定金。关于原告之后向居间公司缴纳的并由居间公司出具收条的6万元款项,原告也主张为定金性质,对此本院认为,就该6万元款项亦为定金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同时结合定金为实践合同,现原告并未提供由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为定金的凭据下,对该款为定金性质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另外,关于4,602.56元,虽居间公司并未另行出具收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与之时间吻合的提款记录、相关缴费凭证原件、居间协议对于办理产证的税、费支付约定及居间工作人员劳XX的证明,已形成有效关联的证据链,显示该款与之前的6万元款项均为原告向居间公司缴纳,并由此从中代为缴付了被告所购买的系争房屋的维修基金及契税费用,但该款仍未经被告收取并确认为定金,故就该定金性质的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向被告支付的定金金额为2万元,原告代为被告支付关于系争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的费用为64,208元。
根据约定,双方应于相关时间内签署《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继续履行双方的买卖,但鉴于系争房屋因被法院司法查封,致使系争房屋目前客观上不能进行买卖交易,使原告的购房目的未能实现,而被告作为出卖方应当确保自行出售的房屋不具相关的纠纷或权利限制,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金返还并依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本院将依照确认的定金金额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款项,鉴于原告代为被告支付关于系争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的费用为64,208元,故该款也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除此之外的款项,由于收款人并非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其他款项,由此原告就剩余款项可另行向实际收款方予以主张。被告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X定金20,000元、关于XX市浦东新区牌楼东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契税59,605.44元及XX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4,602.56元,共计84,208元;
二、被告江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定金罚则赔偿原告殷X2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殷X负担1,100元,被告江XX负担2,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铁红
代理审判员 张 盈
人民陪审员 梅XX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