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XX。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少实质了解,婚后二人各种价值观念相差甚大,至矛盾频发,最终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且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后是被告购买了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0元,首付600,000元,贷款600,000元,是被告出售合肥老家房屋420,000元以及被告母亲资助才筹够600,000元,虽然房贷的主贷人写了原告,但是实际上还贷的是被告,离婚后,该房屋应归属被告。即便说是婚后还贷的,可以以还贷金额总计的一半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中旬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2012年3月8日,原告张X、被告李X与案外人董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董X购买上海市松江区XX朗亭路288弄××号××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200,000元,合同附件三中约定购买方于签约当日支付房款5,000元,于2012年3月13日之前,直接支付房款45,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直接支付房款550,000元,剩余房款600,000元以购房贷款形式支付。
2012年6月19日,原告张X与上海市XX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该款项于2012年7月24日打入案外人董X账户。截止2013年6月10日,上述房屋贷款剩余本金为593,129.49元。
另查明,被告李XXXXX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转入100,000元、2012年5月2日转入426,800元。2012年4月27日。账号为××的XXXX银行账户转支100,000元,对此被告李X表示,该账户系其表哥刘XX账户,该款项系被告父母向刘XX借款给被告用于购房。对于2012年5月2日转入426,8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为被告李X出售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房屋所得款项。
还查明,被告李XXXXX银行账户(账号××)于2012年3月13日支出45,000元,2012年5月2日支出5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购买房屋缴税100,000余元,被告认为缴税为120,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后购买了海尔牌双开门冰箱一台、海尔牌滚筒式洗衣机一台、长虹牌5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1匹挂式空调一台、格力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婚后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共花费140,000元左右。上述家电均在上海市松江区XX朗亭路288弄××号××室房屋中。原、被告双方还确认上海市松江区XX朗亭路288弄××号××室房屋及装修、家具家电的总价值为1,450,000元。被告确认支付的50,000元定金中5,000元系原告支付,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XX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XXXX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薄弱,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本院作如下认定: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朗XX××号××室系原、被告婚前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婚后办理贷款、取得房屋产权,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关于房屋的首付出资情况,为购买系争房屋被告支付首付款595,000元,被告就该款项的来源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可该笔款项为被告个人出资。首付款中剩余5,000双方确认系原告支付,应认定为原告个人出资。关于房贷,办理贷款时间系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后,该款项属夫妻共同贷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关于缴纳税费以及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的费用,本院按照原、被告陈述认定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花费为140,000元,按照原、被告陈述折中认定缴纳税费为110,000元。
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有鉴于原、被告购置、装修系争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支付的全部费用(购房款1,200,000元+税费110,000元+家具家电及装修140,000元=1,450,000元)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系争房屋及装修、家具家电的价值一致,且房屋贷款偿还金额较少,本院认为购房首付款中原、被告出资归双方各自所有为宜。对于系争房屋扣除购房款项后的价值250,000元,根据综合考虑对房屋出资和贡献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张X享有权利份额为30%,被告李X享有权利份额为70%。
另,考虑系争房屋贷款主贷人为原告的情况,兼顾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本院判决系争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原告张X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770,000元(595,000元+250,000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朗XX××号××室房屋及该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归原告张X所有,原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李X折价款770,000元,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费用由原告张X负担;该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由原告张X负责归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3,150元(已付200元,剩余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李X负担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 张英杰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