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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王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20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063号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被告系居住在同一小区同楼同层的邻居。被告数次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主要有:2011年11月22日上午10时40分,将在门口扫地的原告推下楼,造成原告右手内踝骨骨折。2012年12月26日中午12点半左右,被告从所居住的楼内四层半下来拳打原告肩膀,继而将原告拉至三楼半用铁丝套住原告颈部,并咬伤原告右手无名指。2013年4月7日下午2点,被告在所居住的楼下将原告推倒,并抓原告的头发,按住原告的头往地上撞了十几下,造成原告脑震荡等伤。之前因被告丈夫将四楼半的公共窗户钉死,原告向居委会反映,居委会处理时遭被告方阻挠。原告因受被告侵害多次治疗并花费医疗费。虽经派出所多次调解,终因被告无悔改之意而未果。原告的伤现经鉴定,需要护理和营养各一个月。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共计23124.73元(包括医疗费7724.7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属实。2011年11月22日的事是原告将放在门外的鞋垫往被告家的门上拍打,被告听到响声推开门查看时,原告自己不小心滑下了楼梯。2012年12月26日,原告站在四楼门外的扶梯口,不让被告通过,双方挤来挤去到了三楼,原告及其之后赶到的丈夫将被告按倒在墙上,并打碎了被告的眼镜,期间因原告抓住被告不放,被告情急之下咬过原告的手指。2013年4月7日,被告在96号楼下准备扶丈夫上楼时,原告从后面上来拉掉被告的眼镜并将被告拖倒在地上,还抓被告的头发,被告在扭打中还了手,同小区的居民基年珍当时在场劝原告不听,被告丈夫为此突发脑溢血,后有人叫来急救车将其送医住院治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11月22日和2013年4月10日的验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遭到被告殴打后的验伤情况,前一次造成手受伤,后一次造成脑震荡。


2、2011年11月22日和2013年4月16日真新派出所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两次遭被告殴打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反映有关事实细节。


3、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和诊疗记录。证明原告被殴打后的伤势情况。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所花费的治疗费。


5、华政XX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殴打导致脑震荡,未构成伤残等级,给予营养、护理各一个月。


6、司检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


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


8、医院证明、照片一组。证明2013年4月7日后原告被殴打后的实际情况以及2012年12月份手指头被咬伤的情况。


9、证人刘XX、郁X、陆XX的书某证言,刘XX是隔壁95号的,其证明2013年4月7日下午看见一部警车并听别人说两个人打一个人;郁X证明被告与基年珍关系非常好;陆XX证明原告没有在2011年11月22日的晚上捏过被告的孙女。


经质证,被告认为验伤单仅能证明双方确实发生了纠纷,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挫伤等是由被告实施的,因为双方在冲突中,原告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使用了一定的防卫;询问笔录的对象是原告,是其一面之词,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病历材料仅仅是对原告治疗情况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是被告造成,且有关诊断报告表明原告没有骨折。鉴定报告虽然认定原告患有脑震荡,但此并非被告实施。医疗费中有很多检查费用属于不必要的,是原告过度医疗。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某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的内容都是传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伤者是原告,也没有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于2013年8月28日对小区门卫朱XX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在2011年11月22日的晚上,朱XX看见原告多次想冲进门卫室打被告及其丈夫,但被其拦住。同时证明原告的身体状态十分好,不可能发生骨折。


2、被告代理人于2013年8月26日对小区居民基XX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在2011年11月22日晚上,基XX也在门卫室看到原告多次想对被告实施殴打行为,均被别人劝阻。同时证明在2013年4月7日,基XX与被告聊天后,看见原告从后面冲过来抓住被告的头发拉倒被告并且还带倒了被告丈夫和原告自己。


3、2013年4月9日的验伤通知单、就诊卡、化验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7日被原告拉倒后,头面部多处受伤,也有轻微脑震荡。同时证明在2013年4月7日被告刚看过病,身体发烧,不可能主动对原告实施侵害。


4、被告丈夫的验伤通知单。证明因为2013年4月7日这件事,被告丈夫突发脑溢血,此情况是因原告引发,被告保留诉权。


经质证,原告对朱XX的谈话笔录不认可,他只看到本案的一部分事实,原告在被被告推倒后从医院回来,在门卫室看到被告及其丈夫,气愤之余想问一下被告为何要推她,双方并未接触,更不存在殴打,原告的反应是合理的。对基XX的谈话笔录不认可,其与被告关系很好,在原、被告发生第一次争执时,被告就主动打电话给基XX,要其帮忙。对于2013年4月7日的事件,认为基XX作伪证,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对被告验伤单等材料,认为受伤以后应该当场去验伤,但此是发生在48小时以后,不能认可是原告所为。被告所谓当天发烧不可能打人的说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谓轻微脑震荡,也没有鉴定,亦不予认可。对被告丈夫的验伤单,认为原告除了抓过被告的头发,并没有接触过第三人,被告的丈夫是否受伤原告不清楚,且被告的丈夫是自发性脑溢血,是陈旧性疾病,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基XX当某作证,证人陈述:2013年4月7日下午四点多,证人与被告一起走到小区96号门口,被告的丈夫也在门口准备开门,此时原告从后面过来,一句话不说就拉被告后面的衣服往后拖,因当时被告拉住其丈夫,故造成被告及其丈夫一起摔倒。之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互打,原告把被告按倒在地上,还将被告的一把头发拉了下来,当时双方都倒在地上,被告的眼镜也不在了,证人上去将原告的手掰开,把她们拉开后,原告还躺在地上,被告想用脚踢原告,但没有踢到。证人劝被告离开,双方还相互对骂。证人看见原告的手被划伤出血,可能是证人的指甲碰的,原告的头没有受伤。后来证人报了警,警察来了后,见被告丈夫上楼困难,就叫了救护车将被告丈夫送到医院,证人和被告随车陪同。双方之间的矛盾已有多年,从2011年11月22日那次就开始了,都是为一些小事,但主要还是由原告引起。2012年12月,为原告小指头受伤的事情,双方曾在派出所做过调解,证人也在场,当时民警做被告工作,并表示其也拿出二、三十元,把事情了结,但原告没有同意。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违背事实,其与被告关系密切,同时在2013年4月7日的原告受伤害事件中还是一个帮凶,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证人与被告只是邻居,证言反映当天系原告主动攻击被告,对被告实施伤害行为,证人目睹了该过程并进行了劝阻,故原告的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后由其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损伤所做的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冯XX因故被他人打伤,致颅脑外伤,左手软组织创伤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在该报告的分析说明中有以下描述:原告“临床诊断为‘脑震荡’,但其外伤后询问笔录提示其对受伤经过能详细回忆描述。就现有材料,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冯XX于本次外伤后存在短暂意识障碍及近事遗忘。”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调取有公安机关在调处2012年12月26日双方的纠纷时所出具的一份调解协议书,上面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70元,因原告未签字故未生效。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认为鉴定报告反映了原告受伤的部位,调解协议也明确被告的赔偿责任,只是由于被告及警方当时附加了条件,故原告没有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同时认为鉴定结论表明原告伤势轻微,手部受伤是被告被殴打时出于本能的还击,摔倒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责任;调解协议可以印证证人的陈述,被告当时同意赔偿70元,同时民警也出点钱,但原告不同意。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然对事件的性质各执一词,相互指责,但究其实质,根本原因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对人缺乏宽容,遇事斤斤计较,由言语不合发展到肢体冲突,对此双方都负有相应的责任,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予以反省。纵观上述证据,发生于2011年11月22日的事件,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应属被告行为导致,被告称原告自行滑倒,显然不合常理,虽从起因上看,原告亦有一定过错,但被告的过错明显更大。2012年12月26日的事件,双方均有相当过错,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供治疗费用的证据,且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虽未达成协议,但调解的赔偿金额亦较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因此发生实际损失。2013年4月7日的事件,原告主张是被告主动攻击,但除其本人陈述以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原告提供的证人书某证言均无法证明有此情节,相反被告提供的证人当某证言指证原告主动攻击被告,也就是说当天实际上是原告先对被告进行侵害,故原告在此事件中的过错更大。被告丈夫发病情况的证据,因事涉案外人,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故不论是否属于原告责任,本院均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冯XX与被告王XX分别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和402室。2011年11月2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被从楼梯上推下跌地,右手受伤。事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31.50元。2012年12月26日,双方又起争执,在门口相互拉扯、厮打,被告将原告小拇指咬伤。次日,双方在民警组织下进行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70元,原告因对方提出额外条件而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2013年4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在上述96号楼下将被告拉倒在地,双方在地上扭打在一起,后被同小区居民拉开。事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左手多处软组织伤、鼻骨骨皮质损伤,截至2013年5月5日,共花费医疗费5303.47元。2013年11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精神状态作出(2013)法医精鉴字第63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冯XX于2013年4月7日因被他人打伤,使其患有脑震荡。2、给予被鉴定人冯XX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审理中,该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出具书某说明,对其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更正为:“被鉴定人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均存在过错,相关事件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相应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予以一定赔偿。2011年11月22日的事件,因被告过错较大,故应由其承担原告损失的70%,2013年4月7日的事件,因原告过错较大,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的相关损失及其金额,其中2011年11月22日只涉及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631.50元。2013年4月7日的损失,其中医疗费,本院核定为截至2013年5月5日的5303.47元,之后原告就医的费用,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情的描述,本院认为与该次事件的相关性不足,故不予认定;护理费、营养费,因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可酌情予以考虑,分别核定1000元;鉴定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根据原告的损害情况,本院认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2033.09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人民币3383.09元;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8.12元,减半收取189.06元,由原告冯XX负担162.60元,被告王XX负担26.4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



书 记 员  余冠捷


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



书 记 员  余冠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2014-06-10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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