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XX,男。
委托代理人蔡XX,江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XX,上海XX律师。
原告文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王XX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贷事实。
二、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将40万元出借给被告。
被告王XX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被告方以二台XX金锅抵押给了原告。二台XX金锅作价抵扣借款,其余的被告归还。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文XX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期半年。(以XX金锅二台抵押)。借款人王XX。同日,原告将40万元汇入被告王XX提供的银行卡(户名为王XX,系被告之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被告就二台XX金锅价格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同意作价24万元充抵被告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四十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王XX在向原告借款时,将二台XX金锅交给原告作抵押担保,该行为系动产质押,合法有效。原、被告就二台XX金锅达成协议,作价24万元充抵欠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出具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XX给付原告文XX借款人民币40万元,扣除二台XX金锅作价充抵借款24万元,被告王XX还应给付原告文XX人民币1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