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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向都,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苏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陈XX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覃向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因无法按期还款,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之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基于时效考虑,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再次续签24.2万元借条。但被告仍未按时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XX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日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陈XX向苏XX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元整(¥:242000./)。特立此据。还款计划于2012年7月31日,开始每月底还款3000./~5000./元。”落款由被告陈XX签名。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资金来源系房屋出售款,为此提供原告与案外人胡X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另为证明被告之前就借款出具过《还款计划》,提供被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的《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原告另称被告还款情况为出具本案借条前归还了1.8万元,故借条金额为24.2万元,借条之后另归还了0.75万元,故剩余23.45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向原告苏XX借款并前后出具《还款计划》及《借条》,原告对自己来源亦提供相应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出具的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相关利息起算日期由本院依法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苏XX借款23.45万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23.4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苏XX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元(原告苏XX已预缴),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书 记 员  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0-20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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