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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野县XX公司与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96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昌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巨野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XX,上海XX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强XX。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巨野县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丽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2月05日、2014年0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耿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野县XX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巨野县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HXXXX的车辆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特别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8日零时至2012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被告自2011年3月8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1年9月16日5月16分,案外人雷XX驾驶原告所有的鲁R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鲁RZ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X(沪芦高速)与案外人刘XX驾驶的上海XX公司所有的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XXX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致原告车辆损坏,雷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XX和刘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施救费人民币3,620元、停车费4,896元、评估费4,900元、车辆损失费138,5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5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8,000元,共计225,916元。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757号判决由案外人上海XX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398元,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500元损失,剩余损失150,518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的剩余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X责任,因双方就赔X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X原告共计150,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公交认字(2011)第00909号),证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


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受损车辆信息;


证据4、商业保险单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5、施救作业单、停车费、发票赔X款收条,证明原告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赔X款数额;


证据6、评估费、资料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评估费、资料费数额;


证据7、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


证据8、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租赁协议,证明车辆运载货物的损失、车辆停运损失;


证据9、(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7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X数额。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中心所采用的折旧方法,该车实际价值为126,000元,该中心评估的原值系189,000元,超过了173,700元的保险金额。因此,即使采纳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折旧方法,保险公司也只应赔X115,800元,而非126,000元。但是,采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折旧方法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此,被告提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该车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65个月,实际价值应为173,700元(保险金额)×(1-65×1.1%)﹦49,504.50元,扣除残值2,000元,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为47,504.50元,鉴于本案中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部分损失已由案外人赔X,故,被告的实际赔X额应为47,504.50×50%﹦23,752.25元。第二,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集装箱体修复费用为12,500元,该项损失虽然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38,500元的车辆损失之内,但是,集装箱箱体与被保险车辆本身并非一体,应该属于货物的盛放设备,不是车辆本身的一部分,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三,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该车车上货物损失56,000元,由于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货物损失保险,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认可。第四,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资料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未提供施救作业单的支出金额凭证,且停车费、施救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据8,评估费、资料费、货物损失以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认定该车已经无修复可能,在此基础上,原告提供涉案车辆的维修发票,要么是假的,要么是虚开的,故对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该涉案车辆的维修发票曾于(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757号民事案件庭审时出示,原件已经由法院审核,被告认为该发票系虚开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发票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XX系鲁RHXXXX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06年,李XX与本案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鲁RHXXXX牵引车及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处从事集装箱运输,2011年3月7日原告为鲁RHXXX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即173,7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约定上述三险不计免赔,原告为被保险人。2011年8月29日,原告将鲁RHXXXX牵引车及半挂车租赁给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从事集装箱营运。2011年9月16日05时16分许,原告驾驶员雷XX驾驶鲁RHXXXX、鲁RZXXX挂沿S2(沪芦高速)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S2(沪芦高速)北侧61公里约100米处(临港收费XX)时,撞击前方同方向停泊于车道内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沪BEXXXX、沪AXXX的车尾,该车驾驶员为刘XX,车主上海XX公司,造成鲁RHXXXX牵引车起火、车上货物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公路设施损坏、驾驶员雷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大)队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责任认定:雷XX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刘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均属违法行为,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刘XX为案外人上海XX公司员工,沪BEXXXX、沪AXXX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已经生效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757号判决书判决,就涉案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X,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赔X,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就涉案事故导致的本案原告损失,该判决确认为148,296元,具体包括停车费4,896元、车辆损失费138,500元、评估费4,400元、资料费500元。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X原告2,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45,796元由上海XX公司赔X50%,即72,898元。后原告就己方所负损失的50%(即72,898元)以及未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757号判决书支持的施救作业费3,62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5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8,000元,合计150,51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X。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公交认字(2011)第00909号)、车辆挂靠协议及租赁协议、商业保险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施救作业单、停车费、发票赔X款收条、评估费发票、资料费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757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在该争议焦点范围内,需明确:1、集装箱箱体损失12,500元是否属于涉案鲁RHXXXX车辆损失费组成部分?2、施救费3,620元、停车费4,896元、评估费4400元、资料费5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5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8,000元是否属于涉案鲁RHXXXX车辆损失金额的组成部分?3、被告保险责任赔X数额的计算方式是依据实际车辆维修发票金额确定还是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此,本院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集装箱箱体的实际损失费12,500元是否属于涉案鲁RHXXXX车辆损失金额?原告认为,在其投保时被告未告知不包括集装箱,且将集装箱当作货物有些牵强,故主张集装箱箱体损失应属于鲁RHXXXX车辆损失费的组成部分。被告认为,保险合同是根据行驶证记载项目签订的,涉案车辆出厂时不可能包括集装箱,被告承保的营业汽车损失保险限于被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而不包括车载装置或车上货物,集装箱属于货物的盛放设备,故不属于车辆损失费的组成部分。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就鲁RH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对鲁RZXXX挂在被告处投保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车辆损失险,集装箱箱体是移动的,而非固定的,事故发生时,集装箱箱体放置于鲁RZXXX挂之上,而非牵引车鲁RHXXXX之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审查原告诉求是否应获支持以及被告应理赔的车辆损失金额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保险标的的实际状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就车辆损失险部分,双方约定的被保险车辆为鲁RHXXXX,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3,700元,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投保时集装箱箱体的价值系被保险车辆鲁RHXXXX保险金额的组成部分,且原告于庭审中也确认事故发生时集装箱箱体并非放置于被保险车辆鲁RHXXXX之上。其次,虽然(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757号判决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38,500元,与车辆维修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一致,但该判决系在交强险法律关系内确定车辆损失,而本案应在双方投保的商业险法律关系内进行确定,且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的物品名称及估损金额分为两部分,物品一是车辆损失,认定为126,000元,物品二是集装箱箱体修复费用,单列为12,500元,由此看见,该勘估表也未将集装箱箱体损失计算在鲁RHXXXX的车辆损失中,即,勘估表中关于损失金额138,500元项下车辆损失126,000元与集装箱箱体损失12,500元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再次,虽然原告提供了汽车修理的发票显示金额为138,500元,该金额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估损金额138,500元一致,前述,该估损金额包括车辆损失126,000元、集装箱箱体损失12,500元,但该发票金额显然包含了集装箱箱体损失12,500元,应予扣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集装箱箱体损失12,500元应属于车辆损失,因缺乏相应的合同、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施救费3,620元、停车费4,896元、评估费4,400元、资料费5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5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8,000元是否属于涉案鲁RHXXXX车辆损失金额组成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施救费3,620元,该费用虽然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原告仅提供了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并未提供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原告的施救费3,620元主张,本院难以确认,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4,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故对被告关于此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车费4,896元、资料费5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5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8,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两项损失属于涉案车辆损失商业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保险责任赔X数额的计算方式是依据实际车辆维修发票金额确定还是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应当依据维修发票金额及维修项目清单,被告则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勘估表上记载的该车已烧至炭尽,故认为应当推定全损,在此基础上应当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计算车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保险金额的赔X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X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金额,其中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该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X:(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X,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X。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X,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而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涉案车辆保险金额为173,700元即新车购置价,据此,涉案车辆保险金额确定方式应适用条款第十条第(一)项,而非第(二)项。故保险人的赔X方式应适用第二十七条的关于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约定。在此基础上,需要确定涉案车辆是推定全损还是部分损失。被告认为应当推定全损,但是至本判决作出前,被告并未就损失状况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定损报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报废,故对于被告推定全损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供其核定的修理费用,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维修情况有维修发票、维修清单、(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757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关于该维修发票是原告与维修方串通虚开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案应适用条款第二十七条“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X,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前述,车辆维修费发票应扣除集装箱箱体的费用,故对该车的维修费用为126,000元。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的保险责任应乘以50%,即63,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实际价值应为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至事发时已使用65个月,其实际价值应为49,504.50元。故,涉案车辆鲁RHXXXX的车辆损失金额即保险人的赔X金额应为49,504.50元。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9,504.50元、评估费4,400元,因评估费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757号判决中已由案外人上海XX公司赔X50%,故被告应赔X金额为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巨野县XX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1,70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5元,减半收取计4,267.50元,由原告巨野县XX公司负担2,801.57元,被告XX公司负担1,465.93元。被告XX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



书 记 员  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1-24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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