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11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昌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张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王XX向被告上海XX厂运送了598包无卡特级木质板,货款35,380元。被告经验收合格后,予以接受,由于被告称当时没有现金,故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XX出具了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3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据一份。欠据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品名为“无卡特级”,单位、数量为“598包”。单价、金额为“计款3538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叁佰捌另元”,制单为“胡XX”。原告补充称,被告经营生产加工包装材料、木制品,法定代表人为胡XX。原告和胡XX系老乡,2009年7月初,原告和胡XX经人介绍相识,胡XX提出他的公司收购无卡特级木质板,原告就从山东嘉祥县购买了一车无卡特级木质板,一共598包,用自己的货车于7月14日送到了胡XX的厂里,地址是在嘉定区黄渡镇金易XX,该地址是被告实际经营地之一。当时由被告的工人卸货,胡XX也在场。卸货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胡XX称现在没钱,先写欠条,货款过几天再付,于是胡XX出具了上述欠据。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开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欠据上所写的无卡特级,就是指无卡特级木质板。欠据上没写单价,只写了总金额。事后货款分文未付。


被告上海XX厂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XX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后,至今仍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货款35,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5元,减半收取34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强



书  记  员


张XX


  • 2012-07-24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