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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XX公司与被告高X、左X民间借贷、债务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高民一初字第1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XX律师。


被告:高X,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左X,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江西XX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高X、左X民间借贷、债务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徐XX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高X、左X出具借条,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赣CXXX号货车,并挂靠在原告公司。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并按月息1%计算利息,愈期按照全额借款20%承担违约金。由原告代为办理车辆代付代缴费用。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及垫付款项、违约金共计85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购车借款、垫付费用、利息、违约金共计85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X辩称,我不欠原告8万多元钱,只欠原告7万元。不存在违约金的事。代理费一家一半。下户费我们只承担2千元。


被告左X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高X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欠原告多少钱?二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高X、左X于2012年4月1日借到原告人民币130000元。二、车辆挂靠合同1份、完税证5张,证明原告代交税收的依据及代交税17000元。三、车辆交易协定书1张、证明1张、收据5张、票据1张、领条1张,证明原告卖赣CXXX赣CXXX给朱XX得款100000元,用于充抵被告欠原告款。原告代交停车费5130元,代交罚款1200元,代交年审罚款1800元,代交下户费4900元,代付反光贴400元,付轮胎款800元、审营运证1500元。


被告高X、左X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无异议。但只付利息,不存在违约金。对原告二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三证据中的车辆交易协定书1张、证明1张、票据1张、年审罚款1800元、反光贴400元、1500元审营运证没有意见,对下户费4900元有意见,这不是归我出的,下户是不要钱的,我只认可2000元下户费用。我不认可轮胎款800元。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上述原告提供的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中的车辆交易协定书1张、证明1张、票据1张、年审罚款1800元、反光贴400元、1500元审营运证,被告高X没有意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被告高X、左X于2012年4月1日借到原告人民币130000元;2、原告代交税收的依据及代交税17000元;3、原告卖赣CXXX赣CXXX给朱XX得款100000元,用于充抵被告欠原告款,原告代交停车费5130元,代交罚款1200元,代交年审及其罚款1800元,代付反光贴400元,审营运证1500元。对该组证据中装旧胎800元的收据,因没有被告的同意及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该收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该组证据中的4900元下户费收据,因被告认可下户费2000元,故本院确认下户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日,被告高X、左X借到原告人民币130000元用于购买赣CXXX赣CXXX车。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该借款限2013年4月30日时支付完毕。愈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追欠引起的诉讼、代理、交通等各项相关费用。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2、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协助办理新车上户、车辆过户、车辆年检、补办证照等有关手续,协办车辆各种税、费上缴,协办车辆保险、保险索赔业务;所需要费用一律由二被告承担;等等。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原告为赣CXXX赣CXXX车代交税17000元,代交罚款1200元,代交年审及其罚款1800元,代付反光贴款400元,代付审营运证款15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二被告在2012年6月5日还了本金10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将赣CXXX赣CXXX号车辆卖给朱XX得款100000元,用于充抵二被告的欠款。原告代付了停车费5130元。被告高X认可下户费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欠款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X、左X借到原告款购车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行为受法律保护,借款利率约定按月息1%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代交的税费,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因二被告已支付了利息,二被告借原告款没有给原告造成其他直接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被告高X提出不认可轮胎款,本院以予采信。被告左X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X、左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本金人民币49030元、利息15853元共计人民币64883给原告江西XX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高X、左X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XX



书记员  徐XX


  • 2014-03-28
  • 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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