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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XX与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高民二初字第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卓XX,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龙岩市。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西XX律师。


原告卓XX(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XX公司(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XX、何XX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兰XX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区域经理张XX签订《忠朋企业中国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在福建省龙岩市销售被告生产的“XXX”瓷砖。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预先转帐汇入货款,被告也陆续发送瓷砖。2013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7月27日原告尚有货款余额7352.2元,但对原告转入张XX帐户的11万元货款以未入被告公司帐为由不予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拒不返还货款,也拒绝发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735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将钱汇入张XX个人帐户,我公司不清楚,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诉称中的11万元货款,已按原告所付的货款向其全部交付了货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汇入张XX个人帐户的11万元货款是否应视为被告收到的货款?被告是否应承担该11万元货款及剩余货款7352.2元共计117352.2元的返还责任?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忠朋企业中国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江西XX公司销售部文件》[忠字(2012)销6号],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卓XX与卓XX为同一人,张XX是被告的销售区域经理;(二)(2014)高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明张XX于2012年2月聘为被告业务员,2013年8月16日被开除,原、被告买卖瓷砖均发生在张XX被开除之前;(三)张XX书写的申请书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张XX为被告公司福建龙岩XX业务员,原告打款300000元给被告;(四)张XX与原告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张XX一直以被告业务员身份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6月25日,对帐金额为-239.68元;(五)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XX个人帐户汇款234939元,向被告业务员张XX个人帐户汇款110000元;(六)《龙岩卓XX对帐单》,以证明至2013年7月27日止,原告在被告帐目上货款余额为7357.2元,汇入张XX卡上的110000元未入被告公司帐;(七)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卓XX与卓XX是同一人。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首先乙方签名和抬头中的名称不一样,字体也不一样;其次甲方落款中的签名是一个传真复印件;最后销售文件来源不清楚,内容也不清楚,不能证明张XX是我公司区域经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此无关,判决书中也没有反映出原告的110000元是否由张XX收取的事实。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排除虚假的可能性,且该复印件仅仅反映原告300000元的货款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不能证明这300000元是由公司授权张XX个人收取的。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张XX签名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应以公司往来帐目为准,该对帐单反映的不是与公司的业务往来。对证据(五),首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7笔汇款汇入胡XX是事实,因为胡XX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和原告买卖合同的指定帐户,原告汇入张XX4笔资金流向,仅仅能反映被告与张XX发生资金往来,不能反映是我公司货款,可能存在张XX向其个人借贷或其他经济往来,夏某某帐户转入50000元给张XX与本案无关,我们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公司的盖章,没有公司的发货清单,发货清单的第一、二页没有任何签字和公司的盖章,事实上原告在2013年12月29日之后还和公司有业务往来。对证据(七)有异议,证明其是同一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出库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至今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金额为48330.6元;(二)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据所说的业务是事实,原告先汇了四万多元,然后被告公司付了这么多的货,这份出货单恰好能证明卓XX与卓XX是是同一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张XX是被告公司的区域经理,不能证明张XX收取的11万元已发货。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协议书上乙方前后签名不一致,且无甲方公司的盖章,故该协议书不是有效的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卓XX与卓XX是同一人;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被告销售部文件及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双方买卖的实际履行,可以认定张XX在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16日被被告聘为销售部员工,卓XX与卓XX是同一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定被告从2012年2月聘用为业务员,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瓷砖买卖销售业务均发生在张XX被开除之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该申请系复印件,但被告对收取原告300000元货款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对帐单未写明所计算的项目内容,也未加盖单位的公章,且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对上述汇款行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方向张XX所汇款项系支付被告公司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该对帐单为被告公司财会人员出具,在对帐单上注明原告汇入张XX卡上的110000元未入被告公司的帐上,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汇入张XX卡上的110000元认可,否则余额就不是7352.2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单凭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需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日,被告业务员张XX与原告签订了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并传真给原告签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在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为“XXX”品牌在福建省龙岩市的产品总经销商。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销售总任务为XXX元,专销普通系列产品,原告首批打款300000元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乙方的货款应直接交甲方开票处财务人员收取,或汇入甲方财务指定的银行帐号,第(2)项为乙方每次购买产品,必须将全额货款和装车费用直接汇入甲方帐户,甲方财务收到款后方能开单发货。此外,协议还对销售返利、产品标准、货物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按约定陆续发货给原告,并计算销售返利。期间,原告还通过自己和他人的帐户,向被告公司业务员张XX个人帐户内先后汇入110000元。截止2013年7月27日,原告尚有货款余额7352.2元,被告对原告汇入张XX个人帐户内的110000元不予认可。后原告分别两次将货款汇入被告公司指定的帐户,被告按约定发货并结算。至此,原告认为被告还有110000元的货物未交付,而被告则认为这110000元系原告与张XX个人之间的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7352.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两笔款项,第一笔是汇入被告业务员张XX个人帐户的1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第二笔是截止2013年7月27日,除第一笔110000元外,原告尚余货款7352.2元。原告起诉的上述两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货款应直接交被告方开票处财务人员收取,或汇入被告方财务指定的银行帐户,从该约定看,被告显然未赋予业务员张XX个人收取货款的权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业务员张XX个人帐户汇款系被告授权,故业务员个人在未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收取货款110000元,并不是公司职务行为,而应属业务员个人行为。原告明知合同中对支付货款有特别的约定,仍将货款汇入业务员个人帐户,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关于剩余货款7352.2元,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六)对帐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后来原、被告双方仍在进行交易,完全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7352.2元。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的业务员个人帐户汇入110000元,系原告与业务员个人之间的经济行为,与公司无关,应另案处理。被告已按照原告支付的货款交付全部的货物,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返还货款的问题,对被告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卓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XX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兰XX


  • 2015-05-15
  • 高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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