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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诉幸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高民一初字第1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金XX,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XX律师。


被告:幸XX,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金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幸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晓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美华、牛XX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XX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相识,2012年11月15日双方就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2011年8月18日生下儿子金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就发现双方在性格方面有很大的差异,性格不合,经常为了一些小事相骂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生气时用菜刀和水果刀对原告动手,多次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相差太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从小由我抚养,到2013年10月才由原告父母抚养,当时我要考驾照,没有时间照顾小孩,但我考试完后,就无法见到小孩,而且我为了照顾小孩向我父母借了2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金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之间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有争吵,但无其他大的矛盾。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原、被告为自由恋爱,且经两年多的相处,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引起夫妻间的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晓军


人民陪审员  刘美华


人民陪审员  牛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4-10
  • 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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