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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公司诉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高民二初字第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西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西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新购货车赣CXXX交由被告承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2013年10月13日7时50分,原告司机张X驾驶承保车辆沿丰城至德胜行驶至214省道临川区XX路段时,与徐XX驾驶的赣LXXX重型货车及黄XX驾驶的赣AXXX号货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承保车辆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江西省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XX承担次要责任,黄XX不负责任。2013年11月26日,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承保车辆损失为147340元,上述费用及损失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6000元均已由原告实际垫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照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该承保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理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由被告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评估费、施救费退费等计164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会同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认和核定,那么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二、因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为主要责任,那么本案保险公司只按照交强险以外的70%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在高安XX所做的鉴定是其单方面委托且高安市物价局没有鉴定资质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鉴定,且我司要求高安市物价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保险车辆赣CXXX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三、《价格鉴定结论书》高价认字(2013)274号原件1份,证明经鉴定,赣CXXX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价格为147340元;四、人保财险公司赣CXXX货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赣CX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238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五、车辆修理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为修理损失车辆已支付修理费147340元;六、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评估费及事故车辆施救费共计24000元;七、事故车行驶证、事故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赣CXXX货车及事故车驾驶员张X行车及驾车资格合法。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因有以下几点:1、鉴定报告的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没有会同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核定;2、本案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鉴定资质;3、鉴定机构对事故损失的确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例如照片,因此该鉴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六组证据对施救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开发票的名称是修理修配的发票,不属于施救费发票,我方认为施救费是2000元,拖车费用以每公里4元为依据;对第七组证据对主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没有异议,要求见挂车证件。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保险签收单、投保单,证明1、我司已经按照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保险条款已经向原告方进行了明确说明;2、本案的车辆损失的确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会同保险人对损失进行检验和确认,对于无法对损失进行核定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原告经质证认为:保险条款第24条里并没有说明我方有叫保险人确认的义务,保险人也有义务会同被保险人进行检验,所以检验义务不能说我方没有履行,且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没有显示被保险人收到了保险条款,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签订之后应当附有保险条款,这是被保险人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XX公司为赣C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为238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10月13日07时50分,徐XX驾驶车牌号为赣LXXX的重型货车,沿丰城-德胜行驶至214省道临川区XX路段时,与张X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XXX的重型货车及黄XX驾驶的赣AXXX号货车先后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该车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为147340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包括:车损147340元,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所投保的赣CXXX号货车发生事故应属于被告方的理赔范围,被告XX公司要求按责赔偿的主张因原告方是依保险合同而提起的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方的损失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双方不以在事故中责任大小确定赔偿金额。代位求偿权的确立赋予了原告方依合同向被告方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而被告方在赔偿了全部损失后,对第三人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部分,被告XX公司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方按责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的车损已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中心具有事故定损资质。被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以该中心没有鉴定资质为由,要求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47340元,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8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计16414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辛XX


审判员  雷XX



书记员  徐XX


  • 2014-03-12
  • 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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