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女,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袁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份在高安市XX厂打工时认识,此后于2008年3月19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1日生下儿子张XX。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相骂吵架。从2005年正月起,原被告同到浙江慈溪打工,夫妻感情一直无法融合。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动X对原告实施殴打,给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由于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独自到赣州打工,此后与被告分居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XX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配。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份在高安市腐竹厂打工时认识,经过三年半的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合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动X殴打不是事实,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原告爱护有加,特别在原告怀孕期间不让原告参与粗重农事。三、原告诉称2011年7月独自到赣州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卖子一案后,自认愧对被告,自愿分开一段时间,而且这段时间原被告一直保持联系。四、原告诉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原告离婚的目的是以欺骗手段达到婚外情得以延续的目的。五、原告两次婚外情,虐待、胁从贩卖亲生子张XX,并在上饶于一男子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有一个孩子,应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9月份在高安市XX厂打工时认识,经过三年半时间的恋爱后于2008年3月19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1日原告生下儿子张XX。由于被告认为原告在亲生子张XX被贩卖一案存在过错,双方感情开始出现隔阂。原告于2011年7月独自外出打工,此后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经过三年半时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自愿登记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由于发生误会没有及时化解,加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谦让、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挽救的余地。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