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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XX厂诉王XX、高安市XX公司修理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高民一初字第11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安市XX厂


负责人况某某


住所地高安市汽运城XX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田南XX。


被告高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高安市汪家圩街道XX店面


委托代理人龚XX,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高安市XX厂(下称原告)与被告王XX、高安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XX、况XX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XX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维修承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费赣CXXX号货车进行修理,材料费、修理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文书为准。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维修工作,被告也已经接收维修车辆,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赣CXXX车辆材料、修理费34314元。


被告王XX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被告XX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所有的赣CXXX号货车的材料费、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为准。原告所提的合同只是司机即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的,被告XX公司没有认同也没有签字盖章,是无效的合同。被告XX公司与原告处的张XX另有约定,约定了该车的修理费为22000元,同时还约定了赣CXXX号车从重庆拖回高安的拖车费8000元由原告负责。第二,被告XX公司在修完赣CXXX号车后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转账和付现金的形式,付给了原告处的张XX22000元,加上张XX之前承诺的拖车费8000元以及应当给被告XX公司的返点4400元,这三笔费用共计34400元,因此被告XX公司不欠原告的修理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的双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被告承诺在保险合同赔款之下,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来给付原告的修理费;(二)提供中国XX公司机车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赣CXXX号车的保险损失为34314元;(三)提供修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进行修理了赣CXXX号车,共产生35720元的费用;(四)提供赣CXXX号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4张、保险公司定损照片两张、修理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赣CXXX号车的修理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XX未到庭参与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王XX与原告私自签订的,没有经过被告XX公司的同意,且与被告XX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相冲突,对被告XX公司不发生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赣CXXX号车是被告王XX在原告处修理的,具体修了哪些部件被告XX公司并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另一部车的损失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XXX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被告XX公司通过龚X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赣CXXX号车的修理费10000元;(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XX公司转账是事实,但是不是支付赣CXXX号车的修理费,至支付其他车辆的修理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也缺乏客观性。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来给付赣CXXX号车的修理费,但是该协议未经过被告XX公司的盖章认可,故不对被告XX公司产生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赣CXXX号的保险定损金额为34313.75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因该修理清单为原告单方制定,并无两被告的签字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系赣CXXX号车的损失情况,且时间与本案所争议事实的发生时间不吻合,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该份证所载明的转账时间与原告修理赣CXXX号车的时间相吻合,且原告认可收到了该笔转账款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赣CXXX号车修理费10000元的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因有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双方的签字及盖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XX公司所有的赣C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中国XX公司进行损失情况确认,认定赣CXXX的损失为34313.75元。2012年7月,被告XX公司将赣CXXX号车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在车辆修好以后,赣CXXX号车的承租人即被告王XX前往原告处拿车,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修理了这部车,便与被告王XX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双方协议书,约定赣CXXX号车的修理费以中国XX公司的时间定损金额为准,保险公司对赣CXXX号车辆事故理赔金额中的材料费与修理费归原告所得。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代被告王XX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赣CXXX号车的修理费用10000元。被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了修理合同,约定了修理费用,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修理车辆的义务,被告王XX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修理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赣CXXX号车的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公司并未在原告与被告王XX所签订的合同上盖章签字,事后也没有对该协议进行追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XX系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XX公司不是该修理合同的相对人,不对该修理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由承租人承担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本案中融资租赁物为赣CXXX号车,应由承租人即被告王XX承担车辆的维修义务,被告XX公司不承担维修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赣CXXX号车的法定车主,其作为所有人代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修理费用,该费用应当在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用中予以扣减,固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用仅支持24313.75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尚欠原告高安市XX厂修理费用24313.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安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王XX承担466元,原告高安市XX厂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XX


审判员  况XX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谢XX


  • 2014-12-08
  • 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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