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男,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余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XX(下称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附有借条),在此应偿还借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止)共计人民币陆万陆仟贰佰贰拾贰元整(小写:66222元),后续利息按借条约定以此类推,直到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对该债务可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XX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按1.2分计算。此据:余某某2012.8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一年结一次息,然后该年的本金加利息,作为下一年的本金进行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就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月利率1.2分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进行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因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该借款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认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彭XX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彭XX承担24元,被告余某某承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