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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诉邹XX、范X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高民一初字第7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邹XX,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XX,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XX,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范X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XX律师。


原告邹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XX、范X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晓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荣、人民陪审员梁炳荣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邹XX、范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邹XX系姐妹,2013年10月30日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夫妇发生摩擦,被告夫妇打了原告的丈夫。原告知道后于10月31日上午去找被告夫妇论理,逐发生口角,在论理的过程中被告夫妇打了原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胸第6、7、8根肋骨骨折。原告所受损伤,经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及与被告邹XX系姐妹关系,未去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龙潭镇政府及龙潭村委会均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性质特别恶劣,给原告的身心均带来了很大的伤害,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分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0273.11元,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7日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2492.54元。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她所受伤害是被告邹XX殴打造成的不是事实。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夫妇根本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与被告邹XX系亲姐妹,也不可能对姐姐有意进行伤害。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双方只是相互拉扯的肢体接触,双方拉扯摔倒在一起,原告起来后,也没有什么受伤的迹象,自己走着回家,根本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所以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从事情发生的原因来看,是原、被告因家庭之间的琐事发生口角并产生误会,从而产生了一次不愉快的争执,并且是原告找到被告家寻事,才导致双方家庭矛盾的升级,原告自己应该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数额太高,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损害事实的情况以及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有没有关联性?2、损害事实的发生,原、被告应该承担什么责任?3、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份、龙潭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证据(二),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1张,证明原告遭受殴打因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事故支出的医药费用5033.68元;证据(三),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司法影像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伤照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并支付了鉴定费。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村委会书证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客观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邹XX对原告邹XX打伤住院并不客观,不是事实。对派出所向被告邹XX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其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邹XX对原告伤害不是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受害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南大司法影像医学鉴定意见书只是提出时间上的吻合,是推断,本身也没有客观性,所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之伤是被告造成的。对发票的合法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告之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2份,由原、被告母亲梁XX及原、被告之弟邹XX出具,证明在事情发生的当天,是因为原告主动到被告家来才造成事情的发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夫妻没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暴力行为;(二)铁管一根,证明事发当天,原告丈夫吵架时带来被告家,说要行凶,动手时被村干部夺走。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打架当时,两证人均不在现场,梁XX是转述别人所说,不真实;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事发当天,原告是空手去的。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范X丁作了调查笔录。


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被告经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中原告的受伤及以后的事,被告没有听说过。“村委会调解时说,我说出多了,不同意”不是事实。其他没什么意见。


对本院的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认为:没什么意见。不过去医院的时间是11点左右。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由于该组证据均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客观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由于司法影像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南大医院的公章,法医临床鉴定书、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均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南大第一附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显示,左侧第六七八肋骨新鲜性骨折,与2013年10月31日外伤时间可吻合。被告认为是医院的推断,没有客观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的事实没有否认,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是他人或自己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证据(三),本院对证据(一)、(二)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是原、被告双方母亲及兄弟,与双方有利害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定,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铁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原告丈夫所携带,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姐妹,原告丈夫与被告曾发生打架。当时打完架后,双方叫了村干部去处理,当时村干部做了处理,并要求原告不要去街上被告家闹事。2013年10月31日,原告去被告家就他们两家之间的一些琐事进行论理,发生争吵进而产生打架事件,在拉扯过程中,被告邹XX压在原告邹XX身上。后经村干部劝解各自回家,原告邹XX回家后因胸部疼痛,即送往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879.68元。经诊断,原告左侧第6、7、8前肋骨折,断端无移位,左侧第3、4、5前肋陈旧性骨折,右侧第2、3、4、5、6、7前肋陈旧性骨折。高安市龙潭派出所委托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该中心受理后出具(2014)临鉴字第070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左侧第6、7、8肋骨新鲜性骨折,与2013年10月31日外伤时间可吻合,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伤残等级,于2014年4月1日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1日出具(2014)临鉴字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440元。被告邹XX对原告邹XX的伤残鉴定不服,于2014年5月16日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移送高安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重新鉴定。因申请人邹XX不配合重新鉴定,高安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4年5月28日终结对外委托程序。另查明,原告为农民,家住本市龙潭镇范XX。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0273.11元。后于庭审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2496.5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姐妹,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遇事也应冷静处理。龙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前,原、被告两家就曾产生过矛盾,后来原告一人到被告家论理,对被告邹XX有辱骂,进而导致相骂打架事件的发生。本院对龙潭村委会干部范X丁做得调查笔录显示,在原、被告打架之前的三四天,原告丈夫跟被告范X某在自己村里打过一架,村干部处理过,叫原告丈夫去看伤,钱村里会叫被告出,但叫原告不要去街上被告家里闹事,后来原告还是去了被告家。被告邹XX作为妹妹,毕竟年轻些,在姐姐处于气头上,更应该控制性自己的情绪,不应将矛盾激化。但双方互不相让,进而拉扯,致使原告受伤。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及其产生的后果均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之伤不是他们所致,认为原告全身有8根肋骨骨折,原告丈夫平时就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3根所谓的“新伤”应该是原告丈夫所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新伤是原告丈夫所为,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纵观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庭审意见及本院依申请调查的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家进行论理是发生本起事件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不去被告家论理,本打架事件完全可以避免发生,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因此,本院将其作为本次本案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又不配合,最终导致重新鉴定不成功,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伤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做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且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就诊花费医疗费4879.68元,该笔费用是医院的正规发票且是原告治疗的必要开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另有一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在法律的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医生嘱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休息102天的误工期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是农民,故根据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56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78元每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956元。5、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构成伤残十级,但该伤残并没有导致原告精神上产生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1440元为原告申请鉴定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上述主张合计人民币33397.68元,依照责任划分,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3359.0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X、范X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XX各项损失人民币1335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邹XX、范X某负担323元,原告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晓军


代理审判员  王 荣


人民陪审员  梁炳荣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9-12
  • 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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