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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高民二初字第1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江西XX律师。


原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将本公司所有的赣CX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全车第三者商业险,共计交纳保险费29121元。其中投保了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2013年9月9日5时,司机黄XX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杭瑞高XX时发生了追尾事故,造成黄XX现场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支公交巡昆曲认字(2013)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黄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遭到拒绝。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五万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江西XX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应由死者的亲属提起诉讼。对死亡赔偿的各种费用必须根据合同的约定重新进行审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XXX《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公安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赣CXX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致司机黄XX死亡,黄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三)中国XX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二份,证明赣CXXX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共交纳保费29121.47元;事故发生时在承保范围之内;(四)交警昆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死者黄XX应获赔偿489751元,实际获得赔偿300925.3元,另188825.7元由死者自己承担;(五)黄XX,证明原告已向黄XX亲属黄XX实际垫付赔偿款60000元;(六)赣CXXX号货车《行驶证》、死者黄XX《驾驶证》,证明赣CXXX号事故机动车及驾驶资格符合相关规定;(七)黄XX《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黄XX因交通事故死亡;(八)醴陵市枫林市乡枫林市村民委员会、醴陵市枫林市乡人民政府、醴陵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黄XX自2007年起至车祸身故以前一直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家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运输所得。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三)、(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死者的损失;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死者家属未到庭;对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无法核实。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保险单(副本)二份、发送保险单签收单一份、中国XX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是,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死者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损失金额,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方保险公司已经参与了,且已履行了核实的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六)、(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两份保单没有异议,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虽未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但调解结果与其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八)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赣C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包含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在内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共交纳保费29121.4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中国XX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9月9日,黄XX驾驶赣CXXX号货车沿杭瑞高XX公路由曲靖往昆明方向行驶,5时25分许,黄XX驾车行至杭瑞高XX公路K2146+900M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胡XX所驾驶的遇前方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中间车道的云AXXX号车左尾部相撞、车辆左前部与戴XX所驾驶的遇前方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左侧车道的浙AXXX号车右尾部相撞,云AXXX号车被撞击后向前移动致使左前部又与前方遇交通事故停放的张XX驾驶的鲁HXXX号车右尾部相撞,造成黄XX现场死亡、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以下简称昆曲交警大队)作出云公交巡昆曲认字(2013)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戴XX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2013年11月1日,昆曲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3)85号文件等相关规定,召集事故当事人各方及有关人员对此次事故造成的黄XX死亡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黄XX死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丧葬费45081÷12×6=22540.5元,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21075×20=4215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有黄XX父亲(74岁农村户口)4561×6÷2=13683元,黄XX母亲(69岁农村户口)4561×11÷2=25085.5元,黄XX女儿(17岁城镇上学)13884×1÷2=6942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89751元。云AXX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费用为110000元,浙AXX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费用为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269751元,由黄XX方承担70%即188825.7元;戴XX、胡XX方共同承担30%即80925.3元,双方各承担40462.65元,款项待双方一起到所属保险公司理赔后再一次性付清。黄XX亲属黄XX、胡XX、戴XX均在昆曲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11月19日黄XX在原告处领取事故死亡赔偿金60000元。黄XX自2007年起至本次车祸身故以前一直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赣CXXX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XX亲属与胡XX、戴XX在昆曲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黄XX死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以及双方责任划分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被告虽无直接约束力,但由于原告对该协议中黄XX方承担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对黄XX(司机)的死亡损失进行相应赔偿(60000元)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故本案的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XX公司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俊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6-18
  • 高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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