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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XX公司与高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高民二初字第1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安XX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新XX。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XX律师。


被告高安XX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原告高安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安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况XX、人民陪审员梁炳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X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陶瓷原料的企业,被告生产建筑陶瓷。被告多年来购买原告生产的陶瓷原料稀释剂。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购买稀释剂款2361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不足为由拖欠至今。给原告企业资金周转带来很大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高安XX公司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


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货款23万元是否属实?2、利息是否应支付?如何支付?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36169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240175.5元。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36169元,原、被告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且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6169元并承担拖延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支付货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双方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安XX公司支付原告高安XX公司货款23616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被告高安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鹃


审 判 员  况XX


人民陪审员  梁炳荣



书 记 员  黄XX


  • 2015-03-11
  • 高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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