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XX,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蓝X,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甘XX为与被告蓝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及其代理人徐峰,被告蓝X及其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下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9日生育长女甘XX,2014年2月2日生育次女甘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缺乏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小事闹矛盾。尤其是被告对家庭、对女儿极不负责任,夫妻之间的感情难以继续维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蓝X(下称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偶尔小打小闹也属正常。原、被告大部分时间都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不存在长时间分居,更不存在离婚的法定理由。因此,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2009年6月3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6月29日生育长女甘XX,2014年2月2日生育次女甘XX。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2015年3月1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甘XX由被告抚养成年,甘XX由原告抚养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挽救的余地。且女儿年幼,为使小孩健康成长,原、被告也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及义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XX要求与被告蓝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