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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诉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高民一初字第16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男,江西省上高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XX发有限公司(原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高安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X,江西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XX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江西XX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猪饲料买卖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旗下的养猪场供应生猪饲料。至今已经向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出售价值734586元饲料。其中376186元饲料款已支付给原告,仍欠原告358500元至今未付。


2014年1月6日,被告将公司名称由“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江西XX发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则以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由拒绝支付剩余饲料款。上述事实有饲料销售凭证为证,上面有被告养猪场厂长陈XX的亲笔签名,也有公司会计况某某及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对账后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35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饲料款;2、2014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名义,到被告处抢生猪,造成被告损失399.61万元,如在本案中未得到妥善处理,被告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饲料款,拖欠数额是多少?2014年10月26日原告是否从被告处拉回生猪,生猪数量是多少?价值多少?3、原告从被告处拉XX的性质是什么?4、被告辩称造成其损失,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应否在本案中进行赔偿?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江西XX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营业场所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现在的生猪场所,被告工商登记已进行变更,由“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已变更成“江西XX发有限公司”,只是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了变更了,但门牌没有变更,其主体资格没有变更,这些债务应由被告XX公司来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2、提醒法庭注意的是:2014年3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李XX。


(三)、胡某某饲料销售凭证十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玉米、豆粕、麦麸的情况分别为:2013年12月27日销售金额为50852元;2013年12月22日销售金额为50702元;2013年12月14日销售金额为49140元;2013年12月19日销售金额为50624元;2014年1月14日销售金额为50544元;2014年1月20日销售金额为51258元;2014年1月23日销售金额为51336元和51107元;2014年1月24日销售金额为51107元;2014年1月27日销售金额为51336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都没有XX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李XX的签字,光凭这些数字的数额,反映不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也与起诉状上的数额不相符。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照片三张及猪数量的明细,证明被告处的生猪因被抢,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为399.6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哄抢了被告的生猪,则该纠纷不是民事审判的范围,被告如果认为哄抢应向公安机关举报。


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高安市公安局相城派出所调查材料,经质证,原告对其中黄X和黄X勇的谈话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其他部分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的民事诉讼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刑事案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行驶请求追究刑事责任。只能证明原告抓猪的行为,是我国法律范围内所允许的一种自救行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暂不确认,但恰恰可以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猪场的生猪被原告等三人以被告欠其饲料款的名义哄抢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销售单上有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及管理人员、会计的签字确认,能证明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核,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生成,且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同时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高安市公安局相城派出所调查材料,原、被告对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材料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具有客观、公正性,但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与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猪饲料买卖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高安市相城XX的养猪场供应生猪饲料,货款一直没有结清,销售凭证显示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饲料款511241元,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358500元未支付。


2014年1月6日,被告“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XX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陈XX”变更为“李XX”。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则以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由拒绝支付剩余饲料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饲料销售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猪饲料,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由“江西省高安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XX发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与原告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以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饲料款,拖欠数额是多少?根据销售凭证显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11241元,但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3585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2014年10月26日原告从被告养猪场拉回了生猪,被告辩称造成了其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债的法律关系,被告拉回生猪的行为不在本诉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XX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X饲料款人民币35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被告江西XX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忠


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


人民陪审员  熊震贤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3-21
  • 高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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