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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东民一初字第30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雷,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曾用名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XX。


法定代表人:魏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郑XX。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0月20日,王XX驾驶沪A×××××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日照市海曲西XX时,将原告撞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3638.3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20151.98元;4、护理费6962.25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7、营养费703元;8、残疾赔偿金67833.6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鉴定费2590元,共计137629.21元。因被告已付27000元,其应再支付110629.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王XX驾驶沪A×××××号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海曲西XX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李XX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王XX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沪A×××××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XX与王XX系同一人。


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左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T11椎体楔形变、胸腔积液、液气胸、纵膈气肿,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1939.88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3年11月16日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就诊,并在日照XX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670元。被告王XX已经支付给原告27000元。原告提交金额为28.5元的日照市中医医院的门诊发票,要求被告赔偿。该发票医疗项目为“其他费”,被告不予认可。


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


2014年5月12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XX左侧7-11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术后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2300元、日照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费290元。


原告李XX在日照XX公司工作,2013年7至9月工资分别为3307元、3200元、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工资未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真诚大药房购药发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雇佣合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法医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沪A×××××号牌小型汽车与原告李XX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XX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


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除住院医疗费外,在日照XX公司购买药品花费共计1670元,有购药发票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处方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金额为28.5元的日照市中医医院的门诊发票不能证明与其治疗损伤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共计23609.88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6000-8000元之间,酌定按照700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虽然年逾六十周岁,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日145天,误工费共计15639.06元[(3307元+3200元+3200元)÷3÷30×145];4、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按照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2人,共计3500元(70元×25×2);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按照30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7、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共计44091.84元(28264元×13×12%);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按照2000元计算;9、鉴定费、门诊检查费259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9230.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5530.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23699.88元,由被告王XX赔偿,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27000元,相抵后,原告返还王XX3300.12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75530.9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李XX23699.8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原告李XX负担255元,被告王XX负担2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洪夏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袁XX


  • 2014-12-24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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