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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董XX、周XX借款合同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5)东商初字第48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友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王X,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XX律师。


被告董XX。


被告周XX。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董XX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38万元。原告已提供XXX资信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董XX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抵押、赠与、变卖等。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手续。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裁定书或者知道、应当知道标的被保全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陈XX


  • 2015-03-16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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