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王X,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XX律师。
被告董XX。
被告周XX。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董XX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38万元。原告已提供XXX资信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董XX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抵押、赠与、变卖等。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手续。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裁定书或者知道、应当知道标的被保全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