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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杨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顺民初字第052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郝XX,男,1977年5月8日出生。


被告杨X,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南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劲,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郝XX与被告杨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卓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被告杨X之委托代理人张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被告是个体老板,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底,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电焊工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工资200元,原告为被告共干活272.5天,共计劳务费54500元,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186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工人的伙食费57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8600元和伙食费57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X辩称:诉讼请求中的18600元的劳务费我方认可,关于5747元伙食费不予认可,双方达成劳务合同期间双方商量好原告的工资就是每日200元,并没有约定伙食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伙食费并不是发生在被告身上。


经审理查明:涉诉劳务费发生在南法信镇北法信村路西XX的四个彩钢房内,原告给被告干的水电和杂活,总计272.5天,以每天200元计算,合计劳务费是5450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劳务费35900元,尚欠1860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每天15元的标准支付除原告外其他工人的伙食费,并以有双方签字和手印的证明为证,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提供劳务期间管饭,被告在证明上签字只是证明原告确实有伙食费的支出,但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欠条、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一致认可邵XX与杨X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所拖欠劳务费数额表述一致,且有证明和欠条为证。郝XX要求杨X给付尚欠的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郝XX主张杨X应支付其为其他工人垫付的伙食费,但仅提供证明一份为证,从证明上并不能看出杨X有义务支付伙食费,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给付原告郝XX劳务费一万八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四元,由原告原告郝XX负担七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杨X负担一百三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应卓著



书 记 员  马春阳


  • 2014-05-22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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