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678XXXX5566-8。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华,重庆XX律师。
被告姜X,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张XX,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连云港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姜X、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XX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郑雯雯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