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678XXXX5566-8。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华,重庆XX。
被告贺XX,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象山XX。
本院在审理重庆重庆XX公司诉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重庆XX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重庆XX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重庆重庆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毛 喻
书 记 员 朱荣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