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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舒城县XX公司、江X、汪XX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1456

  • 合同事务
  • (2013)庐民二初字第014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庆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安徽XX律师。


被告:舒城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贵,安徽XX律师。


被告:江X,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XX,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舒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X、汪XX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薛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军燕、人民陪审员杨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X、被告汪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XX公司典当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林木所有权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利息为0.3%,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归还每日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同时约定XX公司以其名下林木所有权进行抵押。合同签字生效后,XX公司办理了林木所有权的抵押,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典当款,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续借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二个月,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续借合同到期后,2012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续借合同,约定期限为六个月,其他执行原合同条款。2013年5月14日,续借合同到期后XX公司既未归还典当本金,也未续当,致使XX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XX公司偿还典当本金200万元;二、XX公司支付利息费36万元(至2013年9月14日,之后顺延至款清日止);三、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万元(截止2013年9月14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日止);四、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99万元;五、确认XX公司对XX公司的抵押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江X、汪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代表人江X虽向XX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XX公司在发放借款时预扣了8.1万元。二、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XX公司同时主张当期内月综合费、息费及违约金,导致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下;三、XX公司主张绝当后的综合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其请求绝当后的息费及违约金,应以XX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依据,本案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绝当后的实际损失,应当不予支持;四、XX公司共偿还了113.3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五、XX公司收取XX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N×××××号车辆(含行驶证、钥匙)进行使用,使用该车辆期间的使用费依法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六、XX公司诉请XX公司支付律师费,双方仅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担保范围中有约定,但此仅是双方约定的抵押林权的担保范围,并非XX公司应承担XX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费用的约定,XX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用;七、XX公司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涉案抵押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利于解决纠纷,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江X、汪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200万元,典当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典当月综合费用费率为2.7%,月利率为百分之0.3%,月综合费用预扣一个半月,即81000元。XX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舒城县XX(小名:小虎岭林场),面积1812亩的林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舒城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字号:舒林证字第(2012)第250XXXX3978),抵押起止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另江X、汪XX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资产(包括在其他企业、公司的投资股份和收益)为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林权抵押担保和江X、汪XX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范围均为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同约定XX公司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关条款,借款人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或拖延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整。


后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91万元,交付现金9000元,XX公司在支付当金时,双方约定预扣典当综合费用8.1万元,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江X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安徽XX公司人民币二百万元整”。XX公司并向XX公司出具当票一份,当票上载明当金数额为200万元整,XX公司在当票上当户签章处签章确认。典当期满后,XX公司未偿还当金,与XX公司达成续借协议,约定典当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续借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月综合费率、利率同前《抵押担保借款》约定,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条款。续借期满后,XX公司与XX公司再次达成续借协议,双方约定典当借款本金200万元,典当期限延期六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月综合费率、利率同前《抵押担保借款》约定,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条款。XX公司为该两次续当,出具续当凭证,XX公司签章确认。


后XX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11个月期间共支付给XX公司款项共计49万元,另依据合同约定XX公司在发放借款时预扣典当综合费用8.1万元。2013年5月15日,典当期限届满,XX公司未偿还典当本金,也未办理续当。江X、汪XX也未承担合同约定之担保责任,XX公司遂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典当借款合同、续借合同、当票、续当凭证、收条、转款凭证、林权证及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费凭证、大唐农业已付、未付息、费明细表,XX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短信内容、付款凭证六张以及当事人陈述、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续借合同、当票,XX公司与江X、汪XX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当金的认定,虽然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江X出具的收条显示XX公司发放当金200万元,但事实上XX公司预扣了综合费8.1万元,XX公司实际收到借款为191.9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典当当金的数额为191.9万元。


关于当金的综合费用和利息的计算,XX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36万元(计算至2013.9.14,之后顺延至款清日止)。合同双方关于月综合费率为2.7%,利率为0.3%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当期内的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共计63.327万元【(2.7%+0.3%)×191.9万元×11月】。对于典当期外的综合费用和利息的收取违背了典当合同设立之法律精神,本院认为应当以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予XX公司相关利息损失的补偿,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顺延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时止,对于XX公司要求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尚欠典当本金以及息费的认定。根据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已付、未付息、费明细表,以及XX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XX公司实际支付49万元,因此本院认定XX公司共支付XX公司共计49万元,尚欠合同期内的综合费、利息共计143270元。对于XX公司辩称已偿还113.3万元,本院对其提供的付款凭证核查后,证实其仅支付有49万元。其余部分XX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XX公司所称支付XX公司评估费用两万元,本院认为该款项与案涉典当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应由双方自行协商约定,因此本院对于XX公司要求将该费用计算为对本金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另XX公司称XX公司扣留其车辆一辆,要求将车辆使用费用计算为对本金的偿还,本院认为XX公司扣押车辆的行为与案涉合同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XX公司尚欠XX公司典当本金191.9万元,当期内综合费用和利息143270元。


XX公司以名下林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合法有效,XX公司应以抵押林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XX公司称行使该抵押权不利于解决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精神,不予采信。江X、汪XX作为保证人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另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被告称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为担保范围,不能作为要求XX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将债务完全转移至保证人承担,不符合担保合同设定之法律精神,应当认定该律师费用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诉请的3.99万元律师费未超过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XX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91.9万元、当期内综合费用和利息14327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当金本金191.9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舒城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XX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39900元;


三、原告安徽省XX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舒城县XX公司享有的位于舒城县XX(小名:小虎岭林场)、面积1812亩的林地【舒林证字(2012)第250XXXX3978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江X、汪XX对被告舒城县XX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前述林地担保以外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安徽省XX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99元,由安徽省XX典当有限公司承担5999元,舒城县XX公司、江X、汪XX承担2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舒城县XX公司、江X、汪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XX


审 判 员 卢军燕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邢 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1-06
  •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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