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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卢XX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卢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徐赛,广东XX律师。


被告卢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黄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狄X,广东XX律师。


原告卢XX诉被告卢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赛、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均为被继承人李XX的儿子。母子三人按份共有位于东莞市莞城区XX房屋一处,份额分别为李XX1/2,卢XX1/4,卢XX1/4。2013年6月28日,李XX在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明确上述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由长子卢XX一人继承所有。2014年1月4日,李XX因病死亡。原告卢XX依据遗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被告卢XX以遗嘱真实性存疑为由拒绝配合,致使原告卢XX的财产继承权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东莞市莞城区XX房屋产权原属于李XX所有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房产价值约200000元,争议份额1/2,计100000元);2、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XX辩称,对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希望法院组织调解,将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XX与其丈夫卢XX生育卢XX、卢XX两个儿子。卢XX于2001年3月21日去世。2013年6月25日,被继承人李XX领取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10XXXX2462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上载明,李XX与卢XX、卢XX三人按份共有位于东莞市莞城区XX的房屋,所占份额分别为1/2、1/4、1/4;卢XX、卢XX所持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10XXXX2463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10XXXX2464号。2013年6月28日,被继承人李XX立下遗嘱:“本人李XX与卢XX、卢XX共有房地产一处,该房地产位于东莞市XX,以李XX、卢XX、卢XX的名义领取了编号为东府国用(1992)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39.3平方米,以李XX的名义领取了编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10XXXX2462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我占上述房地产二分之一份额。为了保证我的财产能够按照自己意愿进行处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归老之后,将上述房地产中属于我本人份额之产权遗给儿子卢XX(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一人继承所有,并属于卢XX的个人财产,其他人不得争议。”2013年7月3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2013)粤莞东莞第017185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公证。被告对该公证书予以确认。2014年1月4日,李XX去世。


另查,原告明确本案中仅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原属于李XX所有的份额归其所有,不要求对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遗嘱、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李XX于2013年6月28日订立的遗嘱经过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且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公证遗嘱,被继承人李XX将位于东莞市莞城区XX的房地产中属于其个人份额的产权遗留给原告卢XX一人继承所有。而根据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10XXXX2462号房地产权证,被继承人李XX对该房屋享有1/2的产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该房屋原属于李XX所有的1/2份额归原告享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XX对位于东莞市莞城区XX房产所享有的1/2份额的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10XXXX2462号)由原告卢XX一人继承所有。


二、被告卢XX配合原告卢XX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用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李淑萍



书 记 员  徐 轩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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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7-09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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