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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丽庆荷民初字第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守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守坤,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X,农民。


原告蔡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守坤、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起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建立了婚姻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庆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XX,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吴XX,现在小学读书,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11月,原、被告建造了一座榴房,另一座旧房被被告强行以24万元的价格卖掉(房款已收19万元,尚有5万元未收),被被告全用于赌博并输的精光。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不顾家庭,好赌成性,原告为了家庭及婚生女才多次忍让,但被告一直不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吴XX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位于××××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双方感情尚可,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建立了婚姻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庆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吴XX,现已成年。××××年××月××日,原告再生育一女,取名吴XX,现就读于庆元县城东小学。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吴XX户口簿复印件、吴XX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在婚后育有两个女儿,且双方在共同生活了十来年后还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应理解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交流,并注意方式方法,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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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4-20
  • 庆元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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