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海民初字第112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敏,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张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丽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蔡XX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张X与张XX系朋友关系,2013年,张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X借款500818元。同年12月10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1月10日和2月28日分两期分别偿还250818元和250000元,如未按期偿还第一期或全额借款本金,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该协议书签订后,张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张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XX返还借款500818元;2、张XX给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3、张XX给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0.5%计算的违约金;4、张XX给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担保及评审费7200元;5、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X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张XX书写的借条四张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张X向张XX提供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还款时间、利息和违约事项的约定。


经本院庭审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X与张XX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6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8日,张XX分别向张X出具借条,合计借款550818元。其中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逾期不还按千分之二补偿;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2月10日前张XX归还约张X借款50000元。


2013年12月10日,张X与张XX补签《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确认张X于2013年12月10日前出借给张XX500818元用于消费。二、张XX同意将借款分两期偿还,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250818元,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250000元。如未能按时偿还第一期或全额偿还借款本金,除从2013年12月10日按月息5%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未还本金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偿还为止。另外,张XX还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其违约所产生的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交通费、差旅费。三、双方一致同意如发生纠纷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张X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张X与张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张X向张XX提供550818元借款后,张XX仅归还借款50000元。现张X要求张XX返还借款50081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张X要求张XX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但两种计算方法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张XX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全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张X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张XX承担因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借款五十万零八百一十八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利息和违约金(以五十万零八百一十八元为基数,自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律师费一万元、担保和评审费七千二百元。


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张X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张X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零八元(原告张X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丽霞人民陪审员蔡XX人民陪审员闫少梅



书记员 王XX


  • 2014-09-09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