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农民。
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了原告李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张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与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有暴力行为,自2007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经常吵架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8日婚生女儿王XX,2007年8月26日婚生儿子王XX。以上两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时原告带有嫁妆一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离婚自愿放弃所带嫁妆),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婚后因琐事时有吵闹,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并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时有吵闹,系因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及家庭琐事所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假若双方以后能够相互珍惜、相互信任、多加交流和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3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华
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