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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与翟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泗民初字第1878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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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翟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农民。


原告孔X与被告翟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翟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诉称,2011年1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期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及其家人将我及父母打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2月7日,我曾诉至贵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翟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从小是同学,双方婚前比较了解,二人婚后没有经常吵闹。原告诉状中所述我把原告打伤是因为原告先打的我。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婚前即相互认识,双方经媒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定亲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7日,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原、被告共同认可双方结婚时被告带有嫁妆一宗有:冰箱一台、XX5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大衣橱一件、拐角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带6把椅子,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豆浆机一台、电暖气一台、被子四床及生活用品一宗,其中被子三床在被告处,剩余其他物品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认可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4800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从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来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婚前即相互认识,双方婚姻名义上虽是经人介绍而成,但双方婚姻实属恋爱而成,且双方定亲后即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双方认识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为充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从双方婚后生活来看,二人婚后长时间的在外共同工作、生活,双方婚后感情较为稳定,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家庭因此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二人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婚姻稳定程度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他财产问题,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对该问题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X与被告翟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席XX


  • 2014-12-23
  • 泗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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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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