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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林XX、林XX诉被告范XX、被告麻城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霞民初字第5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原告林XX,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原告林XX,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被告范XX,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霞浦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杨勇,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城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原告林XX、林XX、林XX诉被告范XX、被告麻城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等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范XX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城市XX公司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林XX、林XX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麻城市XX公司将其所属矿山发包给被告范XX开采。开采合同签订后,被告范XX聘请原告林XX、林XX、林XX等工人进山开采。2011年8月5日被告范XX欠三原告开采矿山工资43068元,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分文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XX偿还原告工资款43068元;被告麻城市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XX辩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麻城市XX公司将矿山发包给出其开采,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麻城市XX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系劳动纠纷,需先提出劳动仲裁,且应由麻城市XX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出具的证据“欠条”中明确记载着“结算时需三方同时到场有效,若有一方未到场的,此工程款不得支付,支付工程款以锯工工资优先支付,锯工以林XX为代表”。因此,根据该约定,就算被告支付该款项,也应与原告方、麻城市XX公司三方同时到场结算,将麻城市XX公司所欠被告的工程款用以支付三原告的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麻城市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麻城市XX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范XX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湖北麻城市XX连二井大石板山石材开采。承包方式为除被告麻城市XX公司提供相应设备外,开采中所有费用由被告范XX包干(政府及各相关单位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开采人员全部由被告范XX负责聘用及分配;开采工人工资、伙食等由被告范XX自行负责。开工日期签订后七日内被告范XX派人进场施工。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开工至2012年5月13日。结算标准为:切割规格为宽1.55米,高1.25米;承包价为每平方米110元。每完成两层产量结算上两层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范XX聘请原告林XX、林XX、林XX等工人进山开采。


2011年8月5日,被告范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锯工林XX、林XX、林XX矿山开采工资款总计肆万叁仟零陆拾捌园整(43068.00)。在矿山钻探化验完给予支付。若到期未支付的,愿从矿山承包款中扣除。结算时,三方必须同时到场有效;若有一方未到场的,此工程款不得支付,支付工程款以锯工工资优先支付。锯工以林XX为代表”。欠款人范XX、麻城XX公司及代表人占XX、锯工代表林XX亦在欠条中签字。诉讼期间,被告范XX自认,其系自然人;对矿山开采,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还是劳动报酬纠纷问题。


原告林XX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依照该规定,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


被告范XX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的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不具备有用工主体资格,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麻城市XX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系三原告与麻城市XX公司的劳动纠纷,需先提请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被告范XX已经出具欠条给原告林XX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不需劳动仲裁。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二、被告范XX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原告工资问题。


原告林XX等认为,欠条已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范XX欠原告工资款事实存在。“欠条”中约定,若到期未支付的,从矿山承包款中扣除。支付工程款以锯工工资优先支付。该约定,是对支付工资的保护。诉讼期间,被告范XX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为其不具备有用工主体资格,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麻城市XX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XX应当支付尚欠原告工资,被告麻城市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责任。


被告范XX认为,“欠条”中约定,锯工林XX、林XX、林XX矿山开采工资,在矿山钻探化验完给予支付。若到期未支付的,从矿山承包款中扣除。结算时,三方必须同时到场有效;若有一方未到场的,此工程款不得支付,支付工程款以锯工工资优先支付。至今被告麻城市XX公司仍欠其承包款,依照上述约定,应由被告麻城市XX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开采工人工资、伙食等由被告范XX自行负责”;被告范XX出具欠条,欠原告矿山开采工资款,其双方之间即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范XX依法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承包款是否支付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欠条中约定“支付工程款以锯工工资优先支付”,是对支付原告工资的保护措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范XX不具备有用工主体资格,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麻城市XX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麻城市XX公司对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出示的欠条明确表明了其与被告范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XX履行偿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城市XX公司将矿山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范XX,应由具备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麻城市XX公司对支付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林XX、林XX、林XX的工资款43068元;被告麻城市XX公司对支付上列工资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树连


审 判 员  江兴兴


人民陪审员  苏雪琴



书 记 员  丁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10-21
  •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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