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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秀X与河北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邢立民终字第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秀X,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邢台市XX局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艺,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XX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原邢台市XX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郝XX,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和秀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系在国有划拨土地上,按照经济适用房项目报批建设的,也已办理了经济适用房房屋产权证。上诉人和秀X诉请被告邢台市XX局、河北XX公司为涉案房屋办理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涉及不动产产权性质的变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经过行政审批程序予以办理。涉案房产虽非在被告邢台市XX局自有土地上开发建设,但邢台市XX局在委托河北XX公司整体开发建设后再分配给单位职工,并对房屋的再次转让予以限制,本案争议事项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和秀X的起诉。


上诉人和秀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理由为:一、一审引用法律错误,并由此导致与案件事实严重悖离,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本意严重悖离。1、本案一审裁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裁定本案为“单位内部分房”,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这样的理由是对司法解释的曲解。2、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也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二、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1、本案所涉及主体均是民法及合同法调整的。第三人与上诉人具有合同法上约定的实际履行义务,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本案所涉及房屋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也不属于单位公房使用权分配,而是根据职工自愿原则,报名由职工全款出资购买的商品房。3、依据1995年11月13日文号为邢政(1995)25号《邢台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本案所涉房本不符合邢台市关于经济适用房规定的开发面积、购买群体等等一系列硬性规定,根本谈不上经济适用房开发的说法。综上,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律调整的范围,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邢台市XX局、河北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和秀X要求二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已涉及不动产产权性质的变更,应根据相关法律及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行政审批程序办理。本案涉及房产系被上诉人邢台市XX局委托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整体开发建设后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并限制再次转让,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争议事项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行为,符合本案实际。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和秀X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立营


代理审判员  武 聪


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



书 记 员  尚XX


  • 2014-08-19
  •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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