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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邢台市XX局、河北XX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西民初字第4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艺,河北XX律师。


被告邢台市XX,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孟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郝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XX诉被告邢台市XX(以下简称XX局)、第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被告邢台市XX职工,2001年被告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购房。原告按购房协议要求,按照商品房价格缴纳全部购房款后,购买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XX(购房协议上为:胜利小区)9号楼的房产。2001年2月21日,被告邢台市XX与邢台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26日变更为本案第三人河北XX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楼,且前期土地等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另约定除7号楼2002年8月1日竣工外,9号楼和11号楼应在2002年5月31日竣工,并应于2004年9月底前办理完房产证交给住户。而第三人在2013年11月1日才通知原告领取房屋产权登记证,且必须在日期为2001年4月20日的《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上补签字并缴纳3千元不等的房产证款后,才可以领取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的房产证。原告购房之初是按照商品房的价格及条件购买,而现在该房产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与原告最初购买初衷相违背。综述,原告出资购买商品房,但是房产证为经济适用房,房屋性质明显不符合要求,严重影响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无果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办理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房屋系在国有划拨土地上,按照经济适用房项目报批建设的,也已办理了经济适用房房屋产权证。原告张XX诉请被告XX局、第三人XX公司为涉案房屋办理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涉及不动产产权性质的变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经过行政审批程序予以办理。涉案房产虽不是在被告XX局自有土地上开发建设,但XX局在委托XX公司整体开发建设后再分配给单位职工,并对房屋再次转让予以限制,本案争议事项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XX


审 判 员  张建颖


人民陪审员  吕XX



书 记 员  吴XX


  • 2014-06-12
  •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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