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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00358号

  • 债权债务
  • (2015)台路商初字第3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峰,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李X于2014年9月25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X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李X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X尚欠原告李XX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李XX要求被告李X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XX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


 


 


 


 


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



代书 记员 吴XX


  • 2015-03-12
  •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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