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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卢XX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0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经商。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经商。1999年4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X,经商。2014年7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X,经商。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蔡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戴X(曾用名戴XX),经商。2014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洪X,务工。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峰,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柯X,经商。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卢XX、项X、滕X、戴X、洪X、柯X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X、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至4月28日,被告人赵X、卢XX、项X、滕X、戴X、洪X、柯X伙同王XX、黄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解放村台州市万丰XX厂房开设皮革清洗加工厂,该工厂由被告人赵X、洪X进行管理,王X(另案处理)从温州运输皮革由被告人柯X等人进行加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水沟排入地下暗管。后环保部门对废水进行检测分析,该项目公司门口排放口废水的总铬浓度为18.4mg/L,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最高标准的3倍以上。


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赵X、洪X、柯X;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项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戴X;同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卢XX;同年7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滕X。案发后,被告人戴X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X、卢XX、项X、滕X、戴X、洪X、柯X的供述,证人张X、廖X、王X、瞿X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查档记录、行政执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立功材料、关于路环监(2014)水字第122号、128号、131号、135号、136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监测报告及该监测报告的评价标准、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合伙,仅在加工厂管理过机器。被告人卢XX、项X、滕X、戴X、洪X、柯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项X、戴X、洪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项X自首,被告人戴X立功,被告人洪X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均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至4月28日,被告人赵X、卢XX、项X、滕X、戴X、洪X伙同王XX、黄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解放村台州市万丰XX厂房开设皮革清洗加工厂,该加工厂由被告人赵X、项X、洪X进行管理,王X(另案处理)从温州运输的皮革由雇工即被告人柯X等人进行加工(其中被告人柯X上班六天左右),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水沟排入地下暗管。后环保部门对废水进行检测分析,该项目公司加工车间及厂房门口排放口废水的总铬浓度分别为6.46mg/L、18.4mg/L,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最高标准的3倍以上。


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赵X、洪X、柯X;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项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戴X;同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卢XX;同年7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滕X。案发后,被告人戴X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现该罪犯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另查明,上述开设皮革加工厂的股东有赵X、项X、滕X及“卖鱼”,共占50%,其中被告人赵X和滕X各占1股,被告人项X和“卖鱼”各占1.5股,另经被告人滕X联系,另有被告人戴X、卢XX、王XX占50%股份,其中被告人戴X、卢XX各占2股。上述合伙人当时约定每股3万元,实际系被告人项X贷款垫资,被告人赵X、项X、滕X参与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人赵X出面签字,该加工厂主要由被告人赵X、项X、洪X负责日常管理,共有四个小工,小工被告人柯X,主要工作是将皮革放入转鼓内,等到转鼓好之后再一次性将水和皮革倒出来,水顺着地面流到厂房中间水渠上,然后再流到外面的下水道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人赵X的供述:2014年2月,项X和我商量开一家皮革加工厂,我们达成共识,然后项X召集“光头”(即滕X)、“卖鱼”、“南岸老板”(即戴X)、洪X、“大宝”(即卢XX)等人,大家一起出资租了厂房、安装机器,于2014年4月10日正式开始加工,主要是对皮革进行清洗加工,清洗之后产生的污水,排放到厂外面的河道里。厂的老板分为南北两片,每片50%股份,北片主要是我和项X、“光头”、“卖鱼”四个人,我占1股。南片我知道的有“南岸老板”、洪X、“大宝”三个人一起在操作,至于他们多少股份我不清楚。另外还有二个专业洗皮的师傅以及几个小工。业务主要是由项X负责联系,药剂由客户自带,倒在滚筒机器里。我负责机器的维修,有时帮忙装卸皮革、购买配件等,厂里的生产由项X负责操作,不知赚了多少钱。我们也没有开始分红,到现在我一分钱也没有拿到。厂房是国彬和良X在联系好后叫我过来看看,我看到该厂房时认为可以做,然后拟定合同,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本次供述系第六次笔录,其余五次均否认自己是股东)。


2、被告人卢XX的供述:皮革加工厂是2014年3月份开始安装机器设备,4月10日开始生产,共加工十多天,股东有我、戴X、黄XX、项X、“老X”、“卖鱼”、“光头”等,皮革师傅和小工都是“老X”、国彬他们负责招聘管理,其中我和戴X、黄XX占50%。我和戴X各占2股,黄XX占1股,“国彬”、“老X”、“卖鱼”、“光头”他们四个共占50%。他们四个人具体怎么分我不清楚,平时在加工厂管理的是国彬、老X、洪X等人,包括招聘师傅、小工、记帐及日常管理等,师傅有2人、小工有4人,是“老X”联系来的,厂房也是他租来的,当时约定每股3万元,因为国彬贷款垫付,到现在我的钱还没有出。客户有哪些我不清楚,国彬与“老X”应该清楚。


3、被告人项X的供述:当初是赵X联系我,让我和他一起搞个皮革清洗加工厂,我当时同意了,大约在2014年3月初,我和“光头”一起在金清找到一间厂房,租赁合同由赵X签字,大约在4月10日赵X将转鼓运到厂房,后来没几天我们就正式开工生产了,加工厂的股东分成二部份,其中一部是我、赵X、“卖鱼”、“光头”四个人分,我和“卖鱼”每人1.5股,“光头”和赵X每人1股,另一半50%的股份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们这边一般由赵X负责管理,“南岸老板”这边由洪X负责管理。当时说好1股三万至四万元,但我当时是向银行贷了款,其他入股的钱都还没有给我。厂里的小工都是赵X和洪X负责招聘的。转鼓在生产结束时会将已经加工好的皮革和废水一起倒出来,废水就顺着地面流到厂房中间的水渠。通过水渠排放到厂房门口的下水道内,再流向厂房对面的河里。


4、被告人滕X的供述:我参与开办皮革加工厂是我朋友赵X、项X介绍的,通过他介绍我知道办皮革加工厂比较赚钱。我又联系上朋友戴X、卢XX等,股东有赵X、项X、王XX、戴X、卢XX和我等人,我知道赵X是1股、项X1.5股,王XX1.5股,我1股。戴X和卢XX具体多少股份我不清楚。当时约定每股3万元,因项X刚好贷下款,由他先给我们垫付。


5、被告人戴X的供述:2014年3月初的时候,“光头”和我说一起拼股开办皮革加工厂,当时说一共10股,他给了我5股,我当时同意了,后来我将股份分成3份,给了“大宝”、黄XX两人,其中我2股,“大宝”2股,黄XX1股,大约在2014年4月10日前后该厂房开始生产,钱实际由项X贷款投入,我平时很少去厂房,只去过1至2次,日常管理均由赵X、洪X管理,皮革师傅和小工均由项X和赵X招聘。


6、被告人洪X的供述:皮革加工厂是2014年4月12日左右开始生产,当时戴X找到我,答应给我每月四、五千元工资,不过现在一个月还未到,我还没有拿到一分钱。加工皮革的生产设备有转鼓十个、水泵电机、叉车等,加工点只是出机器、人工、水电,其他化学原料、辅料都是客户自带,加工费一般是2000元至3000元一鼓,我的工作主要是帮老板进行管理,监督小工的工作、记帐,有时代收加工费等,加工费一般由项X负责收取,他不在的时候钱由我和赵X代收。加工厂一天一般加工三、四个转鼓,一个转鼓能够生产三、四吨猪皮、牛皮,一天最少能够加工10吨以上猪皮、牛皮,一般一个转鼓用水三、四吨,每天排出废水十多吨。


7、被告人柯X的供述:2014年4月24日,我和老乡周XX开始在这个加工厂做工,共有4个小工,负责管理人员是赵X和洪X。我们小工将皮革放入转鼓内一般就事了,一直要等到转鼓转好之后,再一次性将水和皮革倒出来,废水倒在地上之后就顺着地面流到厂房中间的水渠内,再顺着水渠流向厂房门口的下水道,一个滚筒操作完成之后,会产生废水1000斤左右。


8、证人张X的证言:我与廖X来该加工厂加工,是与项X谈好价格,厂里除了老板项X,还有一个负责管理的洪X,他负责指挥其他小工。该厂我没有看到有相应的环保措施,加工所需要的相应原料均是我们自己准备好的。


9、证人廖X的证言:我与张X一起来加工厂加工,我就认识管理人员洪X,加工的原料、颜料均是我们自己准备的,我看到厂房的转鼓都是接了一根管子到地上进行排水,水从地上流到厂房内的水沟内,通过水沟将水排放到厂门口的下水管道内,我听说该厂加工了十多天。


10、证人王X的证言:2014年4月十几号的时候,项X与我联系,说他温州客户有货要拉,我当时同意了,到了第二天,我去拉货,后在高速路口由国彬将我带到加工厂,共拉过货三四次来回。当时讲好一个来回1900元,如果没有来回就是950元。我共拿到1900元,其余款项还未拿到。


11、立功材料:用以证实被告人戴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分子1名的情况。


12、鉴定意见:关于路环监(2014)水字第122号、128号、131号、135号、136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监测报告及该监测报告的评价标准、结论,用以证明原XX公司加工场加工车间排水口及厂房门口排水口的总铬浓度分别为6.46mg/L、18.4mg/L,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最高标准的3倍以上。


13、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用以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和归案经过。


1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行政执法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行政执法有关情况。


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卢XX、项X、滕X、戴X、洪X、柯X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且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卢XX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XX、滕X、洪X、柯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项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较大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辩解自己不是股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项X有自首的从轻情节,被告人戴X有坦白认罪且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情节,被告人洪X有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要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滕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项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戴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洪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柯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贺 根


人民陪审员 朱XX



代理书记员 陈 秀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2015-01-16
  •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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