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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刘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绿民一初字第1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启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男,汉族,1948年10月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启健,吉林XX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生,住长春市青XX。


被告刘XX,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威XX。


法定代表人于XX。


委托代理人齐XX,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XX。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马XX,吉林XX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刘X、刘XX、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启健、被告刘X、刘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齐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18时,被告刘X驾驶吉AXXX号出租车沿锦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XX时左转弯,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伤。后原告在武警吉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4年12月6日至12月22日)。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刘X为该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刘XX为承包人。原告所受伤害,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需要一人护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263.4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X辩称,我是肇事司机,我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律师费认为要求过高,另外,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500.00元医药费。


被告刘XX答辩意见同被告刘X。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对事实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先由交强险赔付,护理费足月的应按月计算,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被告刘X驾驶吉AXXX号出租车沿锦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XX时左转弯,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伤。后原告在武警吉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4年12月6日至12月22日)。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刘X为该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刘XX为承包人。原告所受伤害,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需要一人护理。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数额是多少。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何XX各项损失合理部分59871.93元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具体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即先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602.00元,后于第二天在武警吉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9761.65元,合计10363.65元。对于此费用,因有医疗病历及相关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应保护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


3、护理费。关于护理费,因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且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吉林省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月标准为236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723.84元(2361.92元/月/人×1人×2个月)。


4、伤残赔偿金。原告当庭提供了由春城街道红旗XX和租房协议,证实其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租住在汽贸小区6栋2门103室,故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的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十级伤残的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1184.44元(22274.60元/年×14年(原告66周岁)×10%]。


5、精神抚慰金。原告今年已66周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故对原告主张的60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依据实际,酌情保护300.00元。


7、鉴定费,应按照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能够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2100.00元,应予支持。


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00元,应按照实际支持的合理费用的比例予以保护,即36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59871.93元。


二、被告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X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52208.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56934.96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1963.65元中的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42208.28元(包括护理费4723.84元、伤残赔偿金31184.44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


三、被告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X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570.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所有的吉AXXX号出租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该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亦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


具体数额为1570.92元﹛(59871.93元(全部合理损失)-52208.28元(交强险限额赔付的)-2100.00元(伤残鉴定费)-36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


四、被告刘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何XX各项损失5592.73元,被告刘XX、XX公司在被告刘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X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9871.93元,扣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的53779.20元,对于不足部分6092.73元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刘X已垫付500.00元,故应自其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即5592.73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刘XX和XX公司系肇事车辆吉AXXX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营运收益者,故其应在被告陈XX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X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52208.28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208.28元(包括护理费4723.84元、伤残赔偿金31184.44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X损失合理部分1570.92元;


三、被告刘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何XX各项损失5592.73元,被告刘XX、长春XX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326.00元,由被告陈X负担1131.00元,被告刘XX、长春XX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与前款共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康XX


  • 2015-04-27
  •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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