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付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启健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文化,系吉林省XX公司员工,捕前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XX,户籍地长春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启健,吉林XX律师。


被告人付XX信用卡诈骗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1日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XX、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孙启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付XX在中国XX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多次使用该卡支取现金、刷卡消费、在其住处通过网上购物等方式透支本金共合计人民币122847.6元。中国XX银行信用卡部10余次催缴付XX还款,付XX拒不还款。2013年5月29日,付XX将此卡挂失补办了一张新卡,卡号为×××,至案发时该卡拖欠银行本息、滞纳金共合计人民币157040元,案发后偿还。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付XX供述、证人曲某某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X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XX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付XX有坦白情节,且能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如认定其有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付XX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付XX将此卡挂失并补办了一张新卡(卡号为:×××)。上述二张信用卡为同一账户,均由被告人付XX使用。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付XX使用上述信用卡采用透支支取、透支消费的方法恶意透支累计本金人民币122847.60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已超过三个月。其所透支钱款均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付XX家属已将全部透支款息偿还发卡银行,现被告人付XX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5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付XX的到案经过。


3、报案材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交易明细、消费记录证实:被告人付XX于2012年7月30日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2013年5月29日挂失并补办新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25000.00元。该人持卡透支本金共计122847.60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已超过三个月。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4、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还款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付XX的父亲向XX银行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57040.00元。


5、中国XX银行信用卡一张证实:被告人付XX办理了中国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付XX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7、情况说明二份、制作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案的侦办情况。


8、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付XX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付XX于2012年7月30日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个人牡丹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2.5万元,2012年8月开始使用,最后一次透支是2013年5月。截止到2014年3月2日,付XX在我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共计欠本金人民币122847.60元。我行于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共向付XX催收了16次。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付XX供述证实:我于2012年7月30日在中国XX银行迎春路支行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信用额度人民币12.5万元。办完后我就开始使用了,最后一次透支时间以银行的消费记录为准,我认可银行消费明细。卡号×××的XX信用卡是我于2013年5月28日电话挂失后补办的,与原卡是一个帐户。2014年3月2日,我接到银行的通知(通过我的互联网邮箱),发现我的卡号为×××的XX信用卡共计欠本金122847.60元。XX每个月都给我的邮箱发送我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信息,我会在我的邮箱看到XX发给我的透支信息。我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和金额以银行对帐单为准。XX银行的催收电话、短信、邮件记录我认可。我这张卡在家中电脑上消费了能有三万元左右,车辆装饰能有六万元左右,取现能有三万元左右,在长春XX花消费了五千元左右。我在XX银行办理信用卡的资料是我本人填写的,单位名称、地址是我瞎编的。2013年6、7月份,XX银行给我打过三、四次电话让我还钱,我说经济上有困难晚些时候还,因为当时经济确实紧张没还上,那以后手机就丢了。


四、视听资料


审讯录像证实:对被告人付XX的审讯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XX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观点,经审查,被告人付XX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信用卡后采用透支支取、透支消费的方法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2847.60元。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肆意挥霍透支资金,同时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已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XX供述、证人曲某某证言及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消费记录等直接和间接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付XX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本案中,被告人付XX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权利和信用卡管理制度,故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的此项辩护观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付XX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XX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被告人付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书 记 员  王佳松


  • 2014-07-03
  •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