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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与东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德兆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日。


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南XX。


法定代表人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任X因与被上诉人东风XX公司(以下简称东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陈智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发军、代理审判员苟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X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兆、邓XX,东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X系东风XX公司的职工。1999年10月13日,东风XX厂(后更名为东风XX公司)因经营需要,发出南内发(1999)114号文件,成立了送车队。明确了送车队人员个人收入与送车业务收入全额包干挂钩,职工收入按送车费用的比例提取:送车费用总额的90%归个人所有(含按送车协议自行支付所需办理保险、养路、临时牌照费用、差旅费、燃料等其他费用及本人工资)。送车费用总额的10%上交厂部管理费,作为管理人员的工资等开支。为此东风XX厂制作了《南充XX燃机厂送车队送车协议》,其中甲方为南充XX燃机厂,乙方为送车驾驶员,对送车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作了约定。任X未签订送车协议,但一直在从事送车工作,按该协议执行。后由于对东风XX公司收取送车费用总额10%的管理费存在争议,任X向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18日,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7月16日,任X提起诉讼,要求东风XX公司返还工资(即管理费)50,000元。


原审认为,任X系东风XX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之间争议是劳动争议还是合同纠纷。二、东风XX公司收取的送车费用总额10%的管理费是否应当退还。


《南充XX燃机厂送车队送车协议》中,主要对送车过程中具体的方式、费用结算、报酬(即工资)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区分了南充XX燃机厂送车驾驶员及对外招收的送车驾驶员的相关待遇。协议内容就是对送车驾驶员为东风XX公司提供劳务的相关事宜作了约定。任X虽然没有与东风XX公司签订送车协议,但是任X作为东风XX公司的驾驶员,一直从事送车工作,其间双方均按照该协议执行。所以任X作为职工、东风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所执行的送车协议就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普通的民事合同,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对东风XX公司提出本案的性质非劳动争议、而是普通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东风XX公司收取的送车费用总额10%管理费的性质,即该费用是否是工资,应当结合南内发(1999)114号文件、送车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判断。南内发(1999)114号文件和送车协议中,明确了送车费用是由车方或接车方支付,所有权属于东风XX公司,所约定的分配比例归属系公司行使处分权,对职工收入明确为:个人收入与送车业务收入全额包干挂钩、送车费用总额的90%归个人所有(含按送车协议自行支付所需办理保险、养路、临时牌照费用、差旅费、燃料等其他费用及本人工资)。10%的管理费系用于企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洽谈业务、处理交通事故费用等开支,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其性质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所收取的管理费。说明送车费用不全部为职工工资,此工资支付方式不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南内发(1999)114号文件系公开发布,任X是在知晓其内容后自愿送车,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即东风XX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故对任X要求东风XX公司返还工资(即管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任X的诉讼请求。


任X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收取10%的管理费是(1999)114号文件直接规定,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协商约定。同时,(1999)114号文件与送车驾驶员岗位责任制度等涉及上诉人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向劳动者公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收取10%管理费合法的裁判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法律关系,并非行政管理上的上下级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相关费用均是实行法定原则,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管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管理费的证据。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收取10%管理费不合法。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东风XX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任X申请本院调取东风XX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证据,经本院指定期限要求东风XX公司提供相关依据,东风XX公司称收取管理费的资料由原送车队保管,因时间久远,现无法提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风XX公司系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的企业法人,送车业务是东风XX公司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其与职工个人之间签订的《南充XX燃机厂送车队送车协议》是企业内部自主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目的在于建立企业内部管理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该协议约定,送车驾驶员的个人收入与送车业务收入全额包干挂钩、送车费用总额的90%归个人所有,包含按送车协议自行支付所需办理保险、养路、临时牌照费用、差旅费、燃料等其他费用及本人工资,10%的管理费系用于企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洽谈业务、公共福利费以及处理交通事故费用等开支。多年来,任X等一直从事东风XX公司的送车业务,均是按该协议的约定在东风XX公司结算劳动报酬。东风XX公司与汽车经销商或汽车购买者之间系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东风XX公司将其销售的车辆送到合同相对方指定的地方并收取相应的送车费用,也系东风XX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任X等送车驾驶员并不属于合同当事人,因此,东风XX公司收取的所有送车费用应属东风XX公司所有。任X送车驾驶员按照东风XX公司的指派将车送到指定的地方,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东风XX公司将其收取的送车费以一定比例作为送车人员的劳动报酬和送车过程中的各项支出,属于东风XX公司对其员工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故任X上诉称东风XX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向其收取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X称其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与其诉请退还管理费的主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任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智慧


审 判 员  雷发军


代理审判员  苟 豪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1-09
  •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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