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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顺庆民初字第17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德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厦门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静,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四川XX律师。


原告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于2013年7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曾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明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着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底,被告四川XX公司欠原告XX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24,623元整,该款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竟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顺庆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所谓质量瑕疵之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124,623元、并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计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同时承担原告委托律师办理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XX初字第1453号案件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4,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64,6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款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4,623元;


2、《产品购销合同》四份,①2010年11月12日一份编号为201XXXX1112,买方为厦门XX公司,卖方为原告XX公司,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四川XX公司,并由四川XX公司使用合同中的产品;②2011年1月12日一份编号为201XXXX0112,买方为被告,卖方为原告;③2011年11月10日一份编号为201XXXX1110-01,买方为被告四川XX公司,卖方为原告XX公司;④2011年11月12日一份编号为201XXXX1112号,买方为被告四川XX公司,卖方为原告XX公司。四份合同除编号为201XXXX1112号合同外均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四份合同均约定了卖方应在收到买方货款达到90%或95%时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约定各交易合同余款5%或10%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或1年内付清,同时还证明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达到90%或95%时已表示买方已验收产品合格并证明卖方已履行完相应合同义务;


1、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计金额为949,747元;


2、江苏XX律师收费发票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两份,证明原告XX公司因与被告在两次诉讼中已支付律师服务费24,000元和还将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出示其已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组装及安装验收合格的证据;二、原告主张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中有一份购买方是厦门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无关联性,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3)民初字第1453号案件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与本案无关;四、原告出示的自己打印的欠款清单和增值税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两份、领料单一份、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代收)一份,证明原告在履行201XXXX0112号合同的送货时间应为2011年6月至8月底;


2、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货款的事实,该款应在结算余款中予以扣减。


本案在开庭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完全相同的合计金额为949,747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自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7974.7元(除厦门XX公司外)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被告四川XX公司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XXXX0112《产品购销合同》,买方为被告,卖方为原告;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XXXX1110-01《产品购销合同》,买方为被告,卖方为原告;2011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XXXX1112《产品购销合同》,买方为被告,卖方为原告。编号为201XXXX011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总货款的30%为定金,在货到买方指定地点,签收后三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卖方总货款30%,同时卖方交付买方总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余款10%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满一年并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编号为201XXXX1110-0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的定金,在货到买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三十天内支付总货款的65%,余款5%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80天内一次性付清。卖方在收到买方95%的货款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编号为201XXXX1112-0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总货款的40%为定金,发货前付50%,余款10%在买方调试安装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付第二笔款前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原、被告之间先后因以上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发生交易金额共计949,747元,截止2011年底,原告制作的欠款清单上载明被告已支付货款除厦门XX公司外共计869,772.3元,尚欠原告有直接交易的合同货款金额为79,974.7元,原告XX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为949,747元。被告四川XX公司在开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金额、样式、张数完全相同的增值税发票并出具其还尚欠原告77,974.7元尾款的情况说明。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货款,并要求在未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后被告认为原告还尚欠货款并向其追索未果遂因此成讼。


还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XXXX0112《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本案案涉所有《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应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5月16日四川XX公司针对编号为201XXXX0112《产品购销合同》起诉XX公司,即(2013)顺XX初字第145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XX公司认为XX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XX公司因该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4,000元,其未在(2013)顺XX初字第1453号中提出反诉,后本院依法驳回了四川XX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案正在上诉审理中。本案中,原告XX公司又委托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将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又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厦门XX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XXXX1112《产品购销合同》,买方为厦门XX公司,卖方为原告,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四川XX公司,并由四川XX公司使用合同中的产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四川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各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购货尾款之义务,该行为应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X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欠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了自认的欠款清单和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付款依据和尚欠货款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购货总金额为949,747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和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举出的欠款清单表明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表明被告有按约定给付购货尾款之义务。关于本案被告欠款金额的确定问题。依据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举出的欠款清单上自认被告除厦门XX公司之外的付款金额和原、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金额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总交易金额为949,747元,再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金额为869,772.3元,以此可以计算出原告认可被告尚欠金额为79,974.7元,该数据与被告认可的欠款金额77,974.7元相差2,000元。因被告抗辩其在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货款,并主张该笔款应在原告的自认付款之外应予扣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付款涵盖在被告所欠货款79,974.7元之内,应在欠付款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为79,974.7元-2,000元﹦77,974.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同时承担委托律师办理(2013)顺XX初字第1453号案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律师服务费的主张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未向本院提供已实际支付的票据,庭审中原告也自认该款还未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交通费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已实际支付的票据,仅向本院主张相应的交通费金额,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律师办理(2013)顺XX初字第1453号案件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4,000元、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主张。因(2013)顺XX初字第1453号案件现处于上诉审理过程中,相关权利义务不确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两案的律师服务费和交通费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中有一份购买方为厦门XX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与厦门XX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就相关诉讼请求另案向合同相对人厦门XX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XX公司欠款77,975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1,749元,由原告厦门市XX公司负担1,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XX


人民陪审员  罗 平


人民陪审员  明XX



书 记 员  彭XX


  • 2013-10-12
  •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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