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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顺庆民初字第28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德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X,四川XX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所有的停放在高坪龙门镇文凤XX上的小车突然发生火灾,原告立即报警,经南充市公安消防支队高坪区大队消防队员奋力扑救,于3时40分将火扑灭。此次火灾损失经物价局价格论证中心鉴定,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677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350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XX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7417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汽车属于自燃,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被保险人应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所有的长安XX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35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11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11时止。2013年6月29日凌晨3时左右,胡XX停放在高坪区龙门镇文凤XX上的长安XX轿车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车辆全部烧毁。2013年6月29日3时5分,胡XX向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龙门派出所报案,南充市公安消防支队高坪区大队接警后对火灾进行了事故调查,并出据了火灾调查报告,事故报告排除了自燃的可能性和雷击、自然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认为放火的可能性。据此,高坪区消防大队认定该火灾为放火嫌疑案件并将该案移送至高坪区公安局分局刑警大队,高坪区公安局2013年7月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8月6日南充市高坪区价格认定中心对长安牌轿车的价格作出鉴定,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7349元。


另查明,中国XX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项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该合同载明,自燃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原因起火燃烧造成车辆的损失。


再查明,胡XX购车交税6829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XX在被告处投保及车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二点:1、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内。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而自燃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原因起火燃烧造成车辆的损失。显然本案原告胡XX的车辆损失不符合免责条件,高坪区公安局消防大队的事故报告排除了自然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并不排除认为放火的可能性,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原告胡XX的车损并非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对XX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抗辩被保险人应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赔偿金额问题。告胡XX投保的车损险限额为83500元,根据南充市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轿车的车损为67349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胡XX的其它损失,车购税及买车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胡XX保险金人民币67349元;


二、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胡XX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XX



书记员 蒋XX


  • 2013-10-17
  •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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