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男,1955年3月3日,汉族,工人,住五常市五常XX尽。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5年5月10日,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五常X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红、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代理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秦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秦XX、李XX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孙XX,被上诉人杨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X在经营塑料制品期间,秦XX、李XX曾多次向杨X购买塑料编织袋,并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在2011年期间,杨X与秦XX、李XX曾多次进行货物交易,并于当年年末将此期间的货款全部结清。嗣后,秦XX、李XX于2012年1月13日给杨X汇款10万元,要求定购塑料编织袋,杨X分别于2012年3月7日和2012年3月20日向秦XX、李XX发送货物,价款合计226,947元,并由秦XX、李XX分别在货物出库单上签署了欠款人或收货人姓名。现秦XX、李XX对拖欠的货款至今未予给付,故杨X诉至法院,要求秦XX、李XX立即给付货款126,947元。
原审判决认为:杨X与秦XX、李XX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杨X转移货物所有权,以及秦XX、李XX支付价款的方式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秦XX、李XX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剩余价款。关于杨X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未交纳诉讼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秦XX、李XX的辩解理由,因所提供的证据系其向杨X支付货物价款的部分凭证,该证据无法证实拖欠杨X货款的具体数额,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秦XX、李XX给付杨X货款126,94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判决后,秦XX、李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李XX、秦XX与杨X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李XX与秦XX虽然是亲属关系,但二人分别有各自的企业,对此李XX有营业执照为证。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0日杨X分别发了两批编织袋,只有2012年3月7日的编织袋为李XX所购买,2012年3月20日的编织袋是秦XX所购买,2012年3月20日的编织袋与李XX没有任何关系。该事实从杨X的出货单上的欠款人签字就能够判断。但原审判决却将两个独立案件合并审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在实体法上也存在错误。依据交易习惯,先交钱,后发货。李XX在2012年1月13日给杨X货款10万元,杨X在2012年3月7日给李XX发了价值98,738元的编织袋,双方货款已经完全结清,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杨X尚欠李XX1,262元货款。
秦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秦XX向杨X支付126,947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秦XX已支付81,700元货款,现只有45,247元未支付。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在经济往来过程中,由秦XX先付货款,杨X再交付货物,在2011年12月12日秦XX向杨X汇款81,700元作为货物预付款,用于定购塑料编织袋,在2012年3月20日杨X向秦XX发货,货款共计126,947元,但杨X所发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根本无法使用,秦XX向杨X反应情况后,杨X称货物不能退,不予处理,遂秦XX才未支付剩余款项,并且杨X也未再向秦XX主张过剩余款项,双方已经默认剩余款项作为货物质量的赔偿金。此情况有货物照片为证,原审庭审中秦XX已向法庭提交证据。2、原审中杨X提交的出库单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明效力存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杨X主张81,700元的货款系秦XX拖欠的货款,那么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首先,依据双方交易习惯,秦XX是先支付货款,杨X后发货物,不能存在一年度统一结算的情况。其次,杨X提交的出库单均系其单方面所写,秦XX并不知情,且均没有秦XX的签字,但原审法院在不审核证据真实性以及明知已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判决证据有效,程序违法。杨X主张秦XX支付的81,700元系之前的货款,完全没有依据。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杨X主张的货款系2012年1月13日产生,杨X在2014年2月13日立案,已过诉讼时效,秦XX在庭审中已经提到时效的问题,但原审法院却未予支持。
杨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XX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内容:经营者姓名李XX,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编织袋零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内容:经营者姓名韩XX,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农日杂零售。
证据二、秦XX户口本。主要内容为韩XX为秦XX妻子。
上述证据意在证明:秦XX与李XX是分别经营业务,是两起案件,李XX并不欠杨X货款。
杨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没有进行年检,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进行年检,对证明的问题亦有异议,不能证明秦XX与李XX分别经营编织袋业务,且在原审法院秦XX与李XX证实共同经营编织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韩XX与秦XX是夫妻关系,证明婚姻关系的应为结婚证。
本院认证意见:李XX提交的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没有进行年检,但该证据系工商部门颁发,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杨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秦XX系李XX岳父,秦XX、李XX在经营编织袋期间均由秦XX的女儿即李XX妻子秦XX通过银行汇给杨X货款。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XX上诉主张李XX与秦XX是分别与杨X形成的买卖关系,其购买的编织袋货款付还清,故应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一是根据李XX提交的二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个经营业主为李XX,另一个经营业主为韩XX,秦XX并不是经营业主,二是李XX与秦XX在杨X处购买编织袋均由秦XX负责汇款,因李XX与秦XX的特殊身份关系,秦XX的付款行为无法确认是给李XX购买货款付款还是为秦XX购买货物付款,三是李XX及秦XX在原审中并没有否认共同在杨X处购买编织袋,李XX及秦XX承认共欠杨X45,247元。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李XX、秦XX系共同在杨X处购买编织袋,因此,李XX主张其与秦XX系分别在杨X处购买编织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XX上诉主张其欠杨X货款45,247元的问题。2012年3月7日李XX为杨X出具欠据金额为98,738元,2012年3月20日秦XX为杨X出具欠据金额为128,209元,两项合计欠款数额为226,947元,现杨X自认收到李XX、秦XX预付款10万元,秦XX、李XX欠杨X货款126,947元。秦XX主张2011年12月12日向杨X汇款81,700元系该批货物的预付款,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秦XX主张其欠杨X货款45,24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XX上诉主张杨X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秦XX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其预付货款时间即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杨X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间应从秦XX、李XX出具欠据时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3月7日开始计算,杨X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法院,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秦XX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4,842元,上诉人秦XX负担2,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聂XX
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