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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9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同年6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法定代表人郑X、委托代理人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挖机一台、汽车及电动自行车各一辆至云南景洪,并购买了保险。同年3月6日,被告车辆发生刮碰着火导致原告的货物遭毁损。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3,100元,其中挖机损失185,000元、车辆损失53,900元、电瓶车损失3,200元、误工费损失2万元(系因挖机遭损不能投入工作导致的误工损失,2015年3月7日至同年6月7日共3个月,每月按7,000元计算)、交通费损失1,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上述物品遭毁损属实,但原告仅保价10万元,故被告仅在保价金额范围内作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但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同意赔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60型挖机一台、东风330汽车一辆及电动车一辆至云南景洪,声明价值10万元。同年3月6日6时10分许,杜XX驾驶的皖LXXX(皖LXXX)车辆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58公里+500米附近时车身右侧与右边护栏发生刮碰,车辆及车上货物着火,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物运单原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龙游县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


1、《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挖机的《产品合格证》原件一册,以此证明挖机的损失为185,000元的事实;


2、《客户订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东风330车辆的损失为53,900元的事实;


3、《收据》原件一张,以此证明电动车的价格为3,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物品价格均无法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托运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被告在运输途中因驾驶不慎与路边护栏发生刮碰导致车辆所载货物着火并毁损的后果,过错责任在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选择了保价运输,就应如实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现原告仅保价10万元,被告应在保价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若原告存在不足额保险,却让被告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依据不足,但被告自愿补偿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物品损失10万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X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6.50元,减半收取计2,623.25元,由原告负担1,413.25元,被告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纪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2015-06-10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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