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杨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35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13日早晨,被告张XX放羊路过原告杨XX门口,羊在台阶上拉了羊粪,原告到地里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人劝回,被告放羊回来又从原告台阶上走,原告赶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放羊的鞭子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4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门诊费1155.66元、花医疗费4702.76元,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此期间由原告丈夫钱XX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霸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霸州市公安局作出霸公(康)行政决字(2014)第526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XX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另查,原告杨XX的损失有门诊费1155.66元、医疗费4702.76元,原告在霸州市XX厂工作,月工资2100元,住院11天误工费770元(每天70*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每天100元*11天)、鉴定费400元,原告之夫钱XX在霸州市XX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钱XX护理,护理费1283.37元(116.67*11天),以上五项共计9411.79元。原告杨XX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用9411.7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及超出部分因原告不能举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已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411.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羊粪弄脏了她家台阶,对上诉人多次辱骂,上诉人忍无可忍才抽打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事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只是头部外伤和多发软组织损伤,无需住院治疗,却连续住院11天,是故意扩大损失;3、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均在家务农,其提供的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议,本应相互谅解,积极化解矛盾,因双方不能理智对待产生的问题,最后导致矛盾升级,造成更大的矛盾纠纷,甚至造成人身伤害,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杨XX的过错能成为上诉人张XX减轻故意伤害赔偿责任的理由,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希望通过此案,双方均应从中吸取教训,积极化解纠纷,和平相处,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关于上诉人第二项和第三上诉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不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相对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