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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赵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鸡民初字第4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园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尹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农民。


被告赵XX,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XX。


负责人邴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园园,河北XX律师。


原告尹XX诉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赵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付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14年8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赵XX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56M处时,由于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了鸡公交认字(2014)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XX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车主是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720.7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给与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停车费、损失费共计29830.76元;2、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尹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0825.76元;


2、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895元;


3、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4、鸡泽县医院住院病例1份;


5、鸡泽县医院费用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1-5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合并肺挫伤、臂部外伤,花费医疗费10825.76元,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895元。


6、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


7-1、鸡泽县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2、鸡泽县XX公司组织机代码证(复印件)1份;


7-3、鸡泽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


7-4、鸡泽县XX公司停发工资证明1份;


7-5、鸡泽县XX公司2013年8月-2014年10月工资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以上1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尹XX及其儿子张XX(护理人员)在鸡泽县XX公司上班,每日工资均为110元,原告尹XX受伤后,原告尹XX及其儿子张XX未上班,工资停发。


8、原告及护理人员张XX的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张XX系母子关系。


被告赵XX辩称,被告赵XX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赵XX给原告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


对于其答辩,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最高不超过110000元,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堡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对于其辩称,被告太平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赵XX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56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非机动车道内原告尹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尹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4)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XX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XX随即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伤情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合并肺挫伤、臂部外伤。原告尹XX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0825.76元,2014年8月15日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895元。住院期间原告尹XX由其儿子张XX护理。出院时,鸡泽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尹XX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尹XX与护理人员张XX均在鸡泽县XX公司上班,两人工资均为每天110元。被告赵XX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赵XX已经赔付原告尹XX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尹XX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原告尹XX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11720.76元。


原告尹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1700元。


原告尹XX参照鸡泽县医院出院后休息1个月的建议,误工费计算64天,其工资收入为每天110元,误工费计算为110元×64天=7040元。


原告尹XX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尹XX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XX护理,其工资收入为每天11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0元×34天=3740元。


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


原告尹XX的营养费根据其病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尹XX的各项损失共计25700.76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XX驾驶车辆冀D×××××小型轿车与原告尹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尹XX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尹XX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280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尹XX。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1720.7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4420.76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最高限额内即10000元给予原告尹XX赔偿。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尹XX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21280元。


对于超出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76元,应由被告赵XX赔偿给原告尹XX。因被告赵XX已预先赔偿原告尹XX2500元,故需再另行赔偿原告尹XX1920.76元即可。


关于原告尹XX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280元;


二、被告赵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20.76元。


三、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尹XX负担7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89元,被告赵XX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王 松


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2-26
  • 鸡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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