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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园园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园园,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农民。


上诉人王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5日按习俗举行典礼,原告王XX系再婚,与被告结婚之时带一女儿名叫王XX,现随原告王XX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5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二人分开居住至今。原告王XX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XX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陪送被子八条、饮水机一台,现在被告王XX家;被告经媒人王XX、赵X手分两次给付原告彩礼款共计12万元。原告王XX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称原告索要彩礼款142,300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王XX和其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被告家庭系农村低保户。


原审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充分了解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若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好处,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原则,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诉称中主张,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所带女儿王XX随原告王XX生活,由原告自行负担女儿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八条被子、一台饮水机在被告家,被告予以承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其他财产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返还,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提供了证人王XX、王XX、赵X的证人证言,被告主张因给付彩礼款导致其生活困难,提供了被告父亲王XX的低保存折,临漳县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且有证人郭某、王XX到庭作证,以上证据真实可信应予认可,根据以上证据,被告因给付原告巨额彩礼款,导致其生活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考虑到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酌情支持返还其彩礼款80,000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XX婚前财产被子八条、饮水机一台;三、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XX彩礼款8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而不能在当庭答辩的过程中提出,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就做出让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不构成彩礼返还条件,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共同生活了,被上诉人家庭并不困难,相关部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贫困证明并未实际对被上诉人的家庭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出具的低保存折是被上诉人父亲所有,跟被上诉人是否贫困并无关系。被上诉人称彩礼钱是借来的,虽有证人出庭,但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是不真实的。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所附的财产清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8万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个人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关于彩礼款有11,000元是男方在与女方第一次见面的时候给的女方,另有120,000元是通过媒人经手给的女方,婚后二十多天女方就出走了,造成男方生活十分困难,彩礼款应当返还。二、女方陪送的东西全是被上诉人家里出钱购买,除了一台饮水机、八个被罩,其它全是男方出钱。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XX上诉称对方要求返还彩礼款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的问题,因离婚案件不适用反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对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作出裁判,而且要对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关系一并作出裁判。故被上诉人王XX就有关彩礼款返还问题在离婚案件中一并提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XX称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返还彩礼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系村里的困难户,没有固定收入,家里有××的母亲,父亲王XX属于低保户,王庄村委会和临漳县民政局为其出具了贫困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王XX家庭情况比较困难,此种情形下为办理结婚典礼按照习俗给付上诉人王XX彩礼款12万元,数额较大,进一步加剧了被上诉人王XX的生活困难程度,导致其生活更为拮据。故被上诉人王XX主张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考虑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天,一审法院判决酌情返还彩礼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王XX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因其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山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冯 雪



书 记 员  常XX


  • 2015-05-11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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