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X,重庆XX律师。
被告胡XX,女,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华,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住所忠县忠州镇红星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7670-X。
法定代表人陶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胡XX、刘XX及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忠法民初字第0221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在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应当依法追加当事人为由,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周XX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XX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此款在原审(2012)忠法民初字第02216号案件中已经缴纳]。
审 判 长 阳长源
审 判 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田XX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