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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和XXX司与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5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荣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和XXX司,住所地XX县秦山工业园区金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斗,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X(15栋)。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XX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北京XX。


上诉人XXXX和XXX司(以下简称XXXX和公司)因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08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于2012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XX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现代XX及赵全营镇北XX高端汽车工地进行围护结构施工。当时用于固定墙面板与墙面檩条的工程用钉均由XXXX和公司供应。墙面板安装完毕后,两处工地均在短时间内出现工程用自攻钉断裂,墙面板与墙面檩条大面积脱离现象,严重危及现场施工人员人身安全。XX公司与XXXX和公司联系后,XXXX和公司负责人员到现场查看,承诺对产生的问题进行处理,并对不合格的工程用螺钉全部书面召回。为消除安全隐患,XXXX和公司被迫将已安装好的墙面板全部拆下重新安装,由此造成XX公司增加直接施工费用XXX元。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XXXX和公司赔偿XX公司因工程用螺钉不合格造成直接损失XXX元;本案诉讼费由XXXX和公司负担。


XXXX和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求,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也没有给XX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6月,XX公司陆续购买了XXXX和公司生产的螺钉,购买螺钉后,XXXX和公司于同年向XX公司发出召回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3-5月份生产的螺钉,规格为六角铁头5.5*75,生产批号为201XXXX3011~201XXXX5006,因我司检测出此批母材可能在质量上存在问题,因考虑到使用单位会影响到工程质量,故我司决定,近期发出去的此范围内的批次产品全部召回,我司给予免费更换,请各新老用户收到召回书后立即与我司联系更换事宜。"双方均认可,召回书中所涉及的自攻钉共计10箱,每箱约1900个自攻钉。用于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北京现代XX工地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XX高端汽车工地固定墙面及檩条使用。XX公司主张因XXXX和公司所生产的螺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诉两工地重新安装加固原区域外墙板、檩条,从而发生人工费及租赁机械费共计XXX元。XXXX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生产的自攻钉不存在质量问题,向XX公司出具召回书只是因XX公司为XXXX和公司大客户,为配合XX公司工作,以方便XX公司可以延长工期和结算工程款。XX公司主张除XXXX和公司召回书中所涉及的螺钉外,其余XXXX和公司供货螺钉也存在质量问题,对此XXXX和公司不予认可,XX公司对其此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庭审中,XX公司另主张XXXX和公司更换了召回书中涉及的螺钉10000余个。涉诉工地使用的召回书中涉及的螺钉面积为6593平方米,现代三厂公司每平米用钉大约1.5个,XX高端工地每平米用钉大约1.2个。对此XXXX和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并不存在更换螺钉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XXX和公司虽否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向XX公司发出产品召回书,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法院对XXXX和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就XX公司的具体损失金额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庭审查明事实酌情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XXXX和XXX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共计十八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XX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予赔偿十八万四千元。XXXX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第一,该公司所提供的工程用钉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XX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从XXXX和公司购买的工程用钉用于了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北京现代XX工地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XX高端汽车工地;第三,XX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个施工工地存在损失、损失的依据及与XXXX和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结果与其损失差距较大,但因诉讼时间较长,其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期间,XXXX和公司称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北京现代XX工地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XX高端汽车工地从2011年2月份开始至6月份供货,供货包括XX公司提交的出货单中写明的产品;XX公司提交的出货单中签字人员都是XXXX和公司的员工,对XX公司提交的出货单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货单、召回书、记账回执、工程队证明、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XXXX和公司应对其提供的存在缺陷的产品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并应对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现通过召回书可以认定,XXXX和公司向XX公司提供的2011年3-5月份生产的螺钉存在质量问题,且XXXX和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认可存在质量问题的螺钉用于了XX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北京现代XX工地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XX高端汽车工地,所以对于XX公司上诉否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未用于上述工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损失问题,XX公司已举证证明存在相应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案情酌定为十八万四千元,并无不妥。综上,XXXX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XX公司负担5655元(已交纳),由XXXX和XXX司负担1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XXXX和XXX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宫XX


代理审判员  郑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4-17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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